(2013)威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锡省与高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锡省,高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省,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二道村屯。上诉人杨锡省因与被上诉人高红霞买卖木胶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于2010年7月至8月间购买原告木胶板,欠款111600元,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内容为:1、欠杨锡省木胶板款捌万贰仟捌佰¥(¥82800.),欠款人:高红霞代李东飞,单位:盐城七建,2010年7月3日。2、今欠到杨锡省木胶板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欠款人:高红霞,单位:江苏青浦山东鲁东分公司,2010年7月11日。3、今欠到杨锡省木胶板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经手人:高红霞2010年8月3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疑点: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均有被告高红霞的签字,但是也有“高红霞代李东飞”的字样,不排除李东飞委托高红霞购买木胶板的可能;其次,第一、二张欠条上写有单位的名字,不排除高红霞存在职务行为的可能;最后,第三张欠条在经手人处有“高红霞”,而非“欠款人高红霞”。原告不能合理解释上述疑点。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锡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12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杨锡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欠条,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的疑点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条中虽然写了单位名称,但系被上诉人书写,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存在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且两张欠条时间间隔为8天,单位名称却不一致,显然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高红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其木胶板并提供了三张由高红霞书写的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虽写有单位名称,另一张写有“高红霞代李东飞”字样并有另一单位名称,但高红霞并未出庭抗辩其系职务行为或者受李东飞委托购买材料,即使存在该事实,举证责任亦在高红霞。其次,高红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高红霞购买上诉人的木胶板,并出具了欠条,总价款为111600元,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其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锡省货款1116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均由被上诉人高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