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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蔡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蔡大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大均。原告杨小兵与被告蔡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大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蔡大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若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该借款期限延展到2012年12月,但延展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资金利息3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元。被告蔡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月利率1.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自愿以个人财产作借款抵押,并承诺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5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就借款期限延续到2012年12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违约金的性质系填补损失,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降低违约金,调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杨小兵于2011年3月18日入住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X栋X单元X楼。上述事实,有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借条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12月,系当事人合意自愿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虽未就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综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延展约定及交易习惯,延期协议只是对还款期借做出了变更,其他权利义务未做改变,故对原告请求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同样适用于延展期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最高利率标准,且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违约金的性质系填补损失,要求原告举出其损失的依据,原告自愿降低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相应资金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二、被告蔡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小兵负担404元,被告蔡大均负担2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国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