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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曹荣先与运辉辉、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曹荣先。委托代理人曾伏明。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辉辉。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运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财保)。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伟。原告曹荣先诉被告运辉辉、运输公司、亳州财保、王盛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先委托代理人曾伏明、张乃菊、被告运辉辉、亳州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王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先诉称,2012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盛伟驾驶被告运辉辉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查棚村路段时与曹荣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荣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盛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被告王盛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辉辉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亳州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8.33元。被告亳州财保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原告已年满70岁,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误工费,其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在庭审质证时予以补充;3、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运辉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王盛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盛伟驾驶被告运辉辉所有的赣K×××××-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查棚村路段时,与曹荣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荣先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10.73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4日到固始县黎集镇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900.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盛伟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在被告亳州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8.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原告医疗费凭证、出院证、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亳州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应有被告亳州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运辉辉和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满70岁,但其夫妻是独立生活,未和子女们共生活抚养,故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亳州财保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荣先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1.23元、误工费168.43元(20492÷365×3天)、护理费208.67元(25388÷365×3)、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营养费90元(30×3天),合计2868.33元,由被告亳州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运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莉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