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朱某甲。原告田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怪僻,且对家庭不尽职任,夫妻感情渐渐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百般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丝毫未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及生育情况均系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是好的。原告所诉被告性情怪僻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不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诸暨市璜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出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朱某丙。3,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部份银行汇款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时,承担了家庭日常支出。原告庭审质证中予以认可,但认为远不够家庭日常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退让,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