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黄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昌柳路行驶至与柳疃镇文化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某血液中乙醇为184.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机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