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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开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开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胜。委托代理人宫辉、孔祥同,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孔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开胜在被告曲阜孔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2008年度为1000元、2009年度为1100元、2010年度及2011年度为1200元,2011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未能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之后,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曲劳仲案字(2012)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04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74100.00元、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896.80元、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300.00元、支付解除合同至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的工资报酬4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开胜在被告曲阜孔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1年4月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其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双方之间依法应视为已订立并实际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依法证实其加班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至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工作至2011年4月后,未再履行劳动义务,故不应再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应权利即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李开胜与被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开胜经济补偿金4200元(1200元×3.5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开胜赔偿金8400元(1200元×3.5个月×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曲阜孔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无理由离开公司,属擅自旷工自动离职。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上诉人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400元,既适用法律不当,也属超范围裁决。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上诉人违法解除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的赔偿金8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及法院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400元,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应予撤销。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两条法律不能同时适用,即法院不能对于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认定合法解除,又同时认定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李开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没有查清,不符合事实。公司副总以挂断电话为由将其辞退,没有送达书面解除通知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常正确。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故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至于超范围还是重复支付的问题,应从立法的宗旨来理解,适用的法律应是八十五条第四项。3、要求二审法院调解或判决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200元和劳动保险31000元。4、要求支付一审提出的加班工资5896.8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曲阜孔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开胜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