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万众翠与张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众翠,张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万众翠,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该公司员工。原告万众翠诉被告张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翠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众翠诉称: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被告张云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杭埠镇何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400米处,与同向原告万众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万众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众翠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万众翠伤情经鉴定为《道标》八级XX,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20.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财产损失3058元、交通费2000元、XX赔偿金27927.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计133226.7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赔付。被告张云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被告张云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杭埠镇何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400米处,与同向原告万众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万众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众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2日行“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支付医疗费45920.80元,其中被告张云承担22000元。2013年7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XX;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张云系皖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家务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所、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众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云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核定为:医疗费45920.8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60日,参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诉请误工费216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参照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7.50元,为2535元(26日×97.5元/日),出院后参照在岗职工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3元,为7812元(124日×63元/日),护理费计10347元;营养期90日,每天20元,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6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280元;XX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927.90元(7161元/年×30%×13年);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895.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在交强险死亡XX赔偿限额内赔偿74374.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合计84654.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8240.8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云赔偿80%,计30592.64元,原告自行承担7648.16元。原告购买座便器及助行器无医嘱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众翠各项损失84654.90;二、被告张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92.64元(已付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被告张云负担1200元,原告万众翠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