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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凡书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凡书志,陈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凡书志。委托代理人,王立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陈万兴。凡书志因与陈万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万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永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陈万兴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永诚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凡书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奎,陈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陈万兴无证驾驶自己购买王垒杰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汽车北站西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凡书志相撞,造成凡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万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凡书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凡书志于事故当日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因经济困难,后转入尉氏县门楼乡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113.14元,陈万兴已垫付1000元,陈万兴所驾车辆在永诚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凡书志生于1960年2月1日,系农业户口。另查明,陈万兴于2012年11月22日在永诚河南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一审法院认为,陈万兴无证驾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凡书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陈万兴所驾车辆在永诚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永诚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凡书志合理支出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凡书志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113.14元,误工费凡书志所诉偏高,该院酌定误工期间为60天即2220元(60天×37元/天)、护理费凡书志要求偏高,以凡书志实际住院天数为护理期间,即962元(26天×3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天/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635.14元,由永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凡书志各项经济损失13482元;下余款8153.14元,由陈万兴赔偿凡书志6523元。凡书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万兴已支付1000元,应从陈万兴应当赔偿的部分中扣除。永诚河南公���所辩陈万兴所购买交强险不在有效期间内,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陈万兴在事故发生前已购买强制保险,支付了相关费用,具体生效时间是保险公司所定,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采信。永诚河南公司对凡书志所承担赔偿部分,对陈万兴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凡书志各项经济损失13482元;陈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凡书志6523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下余款5523元)。二、驳回凡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万兴承担550元,凡书志承担500元。永诚河南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B×××××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日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并没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而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错误。另外陈万兴属于无证驾驶,陈万兴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凡书至答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为无效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该条款是永诚河南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其单方意识表示。且该条款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该条款推迟了合同的生效时间,增加了风险。本案交强险保单的出单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下午6时10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万兴答辩称,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永诚河南公司虽然在交强险保单中明确注明保单从2012年11月23日零时生效,但该项内容是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永诚河南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单时,应当对投保人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由于永诚河南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是直接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致使投保人丧失了选择��单即时生效的权利,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陈万兴虽然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永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永诚河南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