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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豫E3E7**号两轮摩托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豫A35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董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豫E3E7**号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阳县柏庄内衣工业园路段时,与从园区驶出的由西向南上107国道的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豫A35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A356**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董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车辆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27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我驾驶豫A356**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柏庄镇青春路口西边拉了布匹,从物流公司门口出来由西向东上107国道,准备往南行驶。我刚准备上路时,我往车后扭头看布掉了没有,还没有往前走,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到我的货车左前角和保险杠上,坐摩托车的人头部将我货车左观后镜撞坏,坐摩托车的人和驾驶者都喝酒了,后来交警将二人带到了交警队。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2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我和董某甲在柏庄镇花村店路口吃饭我喝了三杯左右白酒,董某甲和我喝的差不多,他驾驶摩托车带着我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怎么发生的和什么车撞得我想不起来了。3、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2年12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我和王某某等几个朋友在花村店一饭店吃了饭喝过酒,我骑车载王某某顺107国道由北向南靠路西往韩庄去,行驶到柏庄镇北边路西一加油站前边时,有一辆卡车从西边过来,我们摩托车就翻了,我和王某某就都跌到了地上。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处警在107国道柏庄镇加油站路段的一桩交通肇事将董某甲带回处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环境。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准驾车型为D。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9、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