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秀兰、孙居红、李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兰,孙居红,李玉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安,信贷员。被告李秀兰,女,农民。被告孙居红,男,农民。被告李玉俊,女,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秀兰、孙居红、李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安,被告孙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兰、李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秀兰与其丈夫李文杰于2012年3月16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清息,月利率为10.6035‰,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居红和李玉俊系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后李文杰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0日李文杰因车祸去世。从2012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要求被告李秀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止2013年4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7084.2元,共计57084.2元,并负担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孙居红及李玉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孙居红辩称,原告和李文杰签订此笔借款合同时他和李玉俊根本就不知道,未去过现场,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2011年,她和孙居红曾给李秀兰担保过26万元的借款,她和孙居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均在李秀兰手中。她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所签,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文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6035‰,如果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年3月15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居红及李玉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孙居红、李玉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15日,被告李秀兰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由李秀兰与借款人李文杰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0日,李文杰因车祸去世,原、被告为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孙居红及李玉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李秀兰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李文杰、孙居红及李玉俊于2012年3月15日签名的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证明李文杰系借款人;2、李文杰与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提款申请书、贷款放出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还款期限及借款人等情况;3、借款人配偶承担债务的承诺书,证明李秀兰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借款人李文杰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责任;4、李文杰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文杰的死亡时间;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按季清息。该笔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虽为李文杰,但用于家庭购房,且被告李秀兰作为李文杰妻子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担债务的承诺书,同意与李文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此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放弃了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被告孙居红及李玉俊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兰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84.2元,共计5708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