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赖秀珍与管新河、徐仕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秀珍,管新河,徐仕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赖秀珍,女。被告管新河,男。被告徐仕粦,男。原告赖秀珍诉被告管新河、徐仕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珍、被告徐仕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管新河于2009年8月在梅城科技路相遇。管新河对原告说有一套房出售,地点在科技路雄风花园*栋**房,委托原告出售,原告出资10000元作定金。几个月后,套房由他人以400000元出售。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宝华派出所二位同志前往管新河家中协商,被告管新河说一个月后将10000元还清原告。一个月后,原告再次到管新河家中催款,管新河不但不还,还动手打人。2012年6月2日,原告又到管新河家中催款,管新河叫其侄子徐仕粦做担保。徐仕粦先拿出1000元还给原告,说剩下的9000元是否可以还8000元,以后的钱直接由担保人徐仕粦付,12月底前分三次还清。原告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原告每次催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返还所欠的8000元定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仕粦答辩称,原告与管新河的债务关系来由不大清楚。原告到管新河家催款时,由被告徐仕粦先拿出1000元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剩下的9000元是否可以还8000元。原告同意后,由被告管新河写下欠单中的内容,再由被告徐仕粦在担保人中签名,原告在相关内容中签名。当时被告徐仕粦在签名时原意是由被告徐仕粦担保向被告管新河的女儿要到钱后还给原告。欠款凭条中载明“以上欠单无效”是指以前管新河写给原告的欠单无效。被告徐仕粦只同意向被告管新河的女儿要到钱后还给原告。被告管新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条中载明,“兹欠赖秀珍买房定金捌仟元人民币(8000元),定于本年(2012年12月底付清)农历;欠款人管新河;担保中人某粦;2012年6月2日;赖秀珍;以上欠单无效”。今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徐仕粦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赖秀珍主张被告管新河欠其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所写并签名的欠款凭条为证;被告徐仕粦对欠款凭条中所载明的欠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管新河偿还欠款,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徐仕粦在欠款凭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徐仕粦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答辩中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仕粦在欠款凭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依法支持。被告管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新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秀珍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新河负担。被告徐仕粦对上述主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仕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新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