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194975—1。法定代表人雷志成,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园(中山垅)。组织机构代码:56536880-6。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6元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丽英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美珍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宁化县,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由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春雄审判员赵东闽代理审判员冯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记员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