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史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史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因被告史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未抚养儿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1998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户口薄、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维持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1998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