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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龚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生原告,2009年3月6日离婚,约定由父亲龚某抚养原告,被告每月补贴2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岁为止。离婚后,原告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原告父亲一直在外租房,让原告祖母照顾原告在姜堰市实验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由于原告父亲承担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每年从村里领取本该原告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800元,离婚协议约定的200元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龚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由龚某负责抚养原告,被告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龚某有探视权;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龚某享有和承担;等等。双方离婚后,原告跟随父亲龚某生活至今。被告依照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度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现在姜堰实验小学学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定抚养费数额已经不再合理并影响到其基本生活时子女可以向父母主张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已进入小学学习,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开支的增加,原告之父龚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原告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其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将抚养费数额调整为每月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前和9月1日前各给付当年抚养费的一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钱少林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