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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大雄、男与高水华、郑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雄,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83号原告冯大雄、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汪翔。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高水华。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水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原告冯大雄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汪翔,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根、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雄诉称,被告高水华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水华分三次归还原告1150000元借款,以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补偿款偿还。后被告高水华未按《分期还款协议》还款,且该借款属于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共同归还。另因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本金应从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拆迁补偿款支付,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500元,利息人民币71700元、赔偿法律费用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9200元;2、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以借据往来凭证为准”,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高水华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一共归还人民币844500元,故尚欠本金人民币3455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及法律费用应以本金人民币345500元为基础计算;原告至今未提供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前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在协议签订前不存在利息;杭州白石纸箱厂并非本案借款或担保方,原告将杭州白石纸箱厂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并未经被告郑小妹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涉案借款系用于生活需要而负债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高水华个人债务。原告冯大雄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分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金额、利息、利率、担保及其管辖等权利义务。2、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应由对方赔偿的代理费。5、银行汇款凭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汇款1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标的有质疑,应以双方款项往来凭证为准,利息亦相应变更;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出具收据当日被告并未受到其中载明款项故应以双方款项往来凭证为准,证据4均无异议,但金额因本金数额变更而相应改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白石纸箱厂不是本案涉及的被告。2、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高水华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还给原告62.7万元。3、杭州联合银行三里亭查询明细。证明高水华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还给原告12万元。4、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高水华于2012年6月25日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5、还款单一份,证明高水华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给原告5.75万元,原告签字签领杭州联合银行存单。原告冯大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高水华系白石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代表企业行为,被告高水华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中也提到借款从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拆迁补偿款中偿还,因此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金只归还了57500元,其余都是利息,并在还款协议之前都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大雄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高水华账户中汇入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高水华于2008年的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545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冯大雄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被告高水华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冯大雄与被告高水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言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被告高水华)尚欠乙方(原告冯大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一百壹拾伍万元,以借据往来凭证为准;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被告高水华)从白石纸箱厂拆迁补偿款中偿还乙方(原告冯大雄)总借款的10%。甲方(被告高水华)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则乙方(原告冯大雄)有权要求甲方(被告高水华)一并支付剩余借款,并要求甲方(被告高水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余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保证人承诺:对原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继续履行,直到甲方(被告高水华)还清借款”,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以盖章形式予以确认。被告高水华与郑小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所欠原告冯大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水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冯大雄亦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组成与交付方式。2012年12月11日,被告高水华以借款人的名义、杭州海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冯大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与尚欠金额,应视为三方就债务转移及担保人变更达成合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高水华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545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高水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冯大雄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该款系对尚欠人民币1200000元债务本金的抵充,结合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及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以上两份证据应系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尚存债权债务数额的总结算;其次,对于被告高水华于2008年的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747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此期间被告每月交付的款项数额与《分期还款协议》,结合杭州市当地民间借贷日常习惯,被告高水华辩称涉案借款为无息明显有悖常理,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且交付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再次,对于被告高水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冯大雄交付款项人民币575000元,原被告皆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抵充尚欠人民币1150000元中部分本金,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冯大雄与被告高水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水华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水华偿还尚欠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分期还款协议》对于借款的归还方已作明确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以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另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高水华承担,且诉请数额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并非《分期还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妹与被告高水华系夫妻关系,高水华向原告冯大雄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郑小妹与被告高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此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高水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大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500元。二、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大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1700元。(本金10925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3月6日)。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大雄代理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四、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大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8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6.4元,由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