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管玉江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江,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管玉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法定代表人孙少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管玉江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江及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江诉称,2011年12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6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400000元,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管玉江借款4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管玉江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索要该款项,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管玉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但是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其中2013年2月6日借款100万元的违约金10%过高,2012年4月2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500000元,月息为30‰;2012年4月2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600000元,月息为30‰;2012年11月21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60天,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逾期每日按日加罚20%;2012年12月13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8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2月6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1000000元,借期30天,2013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回收10%的违约金;2013年4月30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400000元,期限30天。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案外人姜显兵与原告管玉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姜显兵将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47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管玉江,其中本金4300000元,利息400000元。2013年5月3日,案外人姜显兵通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管玉,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管玉江放弃对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利息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管玉江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显兵借款,但案外人姜显兵已与原告管玉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案外人姜显兵已通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管玉江要求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300000元,并提供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所收款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管玉江要求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管玉江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