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群英与被告秦海军、葛文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群英,秦海军,葛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邵群英,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祖华。,男,居民。被告秦海军,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葛文斌(暨被告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群英诉被告秦海军、葛文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华、被告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群英诉称:其系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葛文斌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其丈夫李祖华驾驶苏A×××××号轿车,造成轿车后备箱严重受损、变型、并造成其物品(草鸡蛋)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文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9200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误工费214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129元。被告秦海军、葛文斌辩称:其二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秦海军系苏A×××××号轿车的车主,葛文斌系秦海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葛文斌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10分,被告葛文斌驾驶苏A×××××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案外人李祖华驾驶的苏A×××××号轿车,致两车损坏,苏A×××××号车后备厢内鸡蛋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邵群英系苏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葛文斌系被告秦海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葛文斌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苏A×××××号轿车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并经修理厂维修,车主邵群英因此花去车辆维修费19200元,鉴定费700元,另事故造成邵群英财产损失1080元。庭审中,葛文斌、秦海军辩称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苏A×××××号轿车鉴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其二人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文斌系秦海军雇佣的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邵群英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秦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邵群英主张的维修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群英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葛文斌、秦海军辩称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苏A×××××号轿车鉴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其二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财损鉴定资格,且邵群英亦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对其损失加以佐证,故对葛文斌、秦海军不认可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邵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20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8280元,由秦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9元,由原告邵群英负担50元,由被告秦海军负担839元,此款已由原告邵群英垫付,被告秦海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