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蒋甲,女,1970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蒋乙。婚后,王某对其和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还对其使用过家庭暴力。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蒋乙。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对蒋甲使用过家庭暴力,婚后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其与蒋甲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为了儿子蒋乙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育有一子蒋乙。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蒋乙,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