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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柏均、张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张铁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武仙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婕、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柏均,职业不明。被告:张爱娟,职业不明。被告:吴张青,职业不明。被告:张铁鹰,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张铁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铁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婕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柏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8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吴柏均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张爱娟、吴张青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铁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100511WX02BZ00830号《保证合同》,承诺为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8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签订还款计划表。贷款发放后,被告自第7期发生违约,未按约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吴柏均欠原告贷款本金39333.59元,逾期利息1512.85元、罚息4374.62元未还。被告张爱娟、吴张青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铁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333.59元,逾期利息1512.85元、罚息4374.62元(暂计至2013年1月4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610元;二、被告张铁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未偿付的借款利息,而罚息则实际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罚息以及相应的复利。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张铁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830号、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柏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且各方对借款期限、还款计划、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柏均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吴柏均欠款本金39333.59元、逾期利息1512.85元、罚息4374.62元未还,被告张爱娟、吴张青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100511WX02BZ00830号,拟证明被告张铁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吴柏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柏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8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吴柏均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张爱娟、吴张青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于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16.8%,逾期罚息25.2%。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签订了还款计划表。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铁鹰与原告签订2011100511WX02BZ0083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编号为2011100511WX02GJ00830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柏均自第7期发生违约。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吴柏均欠原告贷款本金39333.59元、贷款利息1512.85元、罚息及复利4374.62元,且未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的罚息及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黄建洲律师及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张铁鹰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费用约定为3610元。该笔费用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柏均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爱娟、吴张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亦应受前述合同条款之约束。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吴柏均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应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9333.5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未偿付的借款利息,而罚息则实际包括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相应的复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该笔费用尚未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铁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39333.59元、截至2013年1月4日欠息5887.47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之约定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铁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71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75元,由被告吴柏均、张爱娟、吴张青、张铁鹰连带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