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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钦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瞿丹鸣。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某及其辩护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2003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钦某某在担任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市环卫处环卫设备、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从而多次非法收受供货商徐某、褚某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0元。具体为:2010年至2012年间,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了垃圾袋两批。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钦某某在货款结算、业务承做等方面提供帮助,分4次送给钦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00元。具体为: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2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徐某所送湖州乐购超市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单位传达室门口收受徐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徐某所送湖州乐购超市购物卡10张,兔年贺岁金铤(千足金30克)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0元。2010年至2011年间,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永康市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垃圾筒两批。永康市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为获取并感谢被告人钦某某在货款结算、业务承做等方面提供帮助,分2次送给钦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具体为:1、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褚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褚某所送湖州浙北大厦购物卡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通知、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立功材料、收缴款单据复印件、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徐某、褚某、周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湖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钦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钦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的乐购购物卡32张(总金额人民币30000元)、杭州大厦消费卡3张(总金额人民币3000元)及兔年贺岁金铤一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暂扣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82000元发还被告人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