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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谭某甲,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高贤乡。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4月底,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返还被告建房款4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7月26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现在被告处,被告有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处,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二年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生活环境的改变可能对其造成的影响考虑,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按每月150元(2013年8月1起至杨某乙18周岁止)计算,共计22500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建房款的答辩意见,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给付原告40000元建房款,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一辆,考虑到电动车系日常消耗品,且购买时间较长,原告可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谭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2500元。三、原告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归原告谭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