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中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系杨某某胞妹,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浠出庭支���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患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诉讼代理人闫海兵及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某因纠纷在杨某乙家院中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乙将杨某某推倒在院内房檐台上,并将杨某某从房檐台上拖下,致杨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受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25日晚,双方因纠纷,在被告人家中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乙将他推倒在院内房檐台上,并将他从房檐台上拖下,致他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1)医疗费9631.78元(其中1、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费574.60元,住院治疗费6172.28元;2、南郭村卫生所治疗费908.30元;3、曹交陵卫生所治疗费321.60元;3、岐山县中医院治疗费340元;4、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20元;5、岐山县康华药行药费194元;6、岐山县济民医药超市药费900元)。(2)误工费6300元。(3)护理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390。(6)残疾赔偿金10056元。(7)法医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1117.50元(9)复印费153元。(10)其他费用1127元。(11)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294元。以上共计41489.28元。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称,他没有动手打原告人。当时,他俩撕扯中,双方一块倒在院内房檐台上,他起来后,抓住杨某某的脚,将杨某某从房檐台上拉到院内,他想,杨某某的肋骨伤是不是倒地后碰伤的。关于民事部分,就是不发生这事,杨某某向他要钱,他都愿意给。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素有积怨,2012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以往纠纷,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乙将杨某某从房内客厅推向屋外时,杨某某顺手捡起院子地上一块半截砖头向杨某乙砸去,被在场村民夺下,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乙将杨某某抡倒在院内房檐台上,并将杨某某从房檐台上拖下,致杨某某受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受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另查,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5日23时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局限性气胸,左肺部下叶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第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5、视网膜震荡伤(左侧),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如有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期间各种费用为:住院医疗费6172.28元,门诊费491.60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079.88元;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双方因纠纷发生撕打,被害人杨乃受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归案的情况。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8时许,他到杨某乙家中正说着话,杨某某敲杨某乙家的门,杨某乙和他妻子赵某某都从客厅出去给杨某某开门,杨某某就跟着杨某乙进到客厅里来了,杨某乙叫杨某某坐下说,杨某某就骂杨某乙,两人互相骂了起来,杨某乙就和赵某某把杨某某从客厅推了出去,他也跟着他们从客厅走到院子,他们三人走到院子里后,杨某某捡起院子地上一块半截砖头向杨某乙砸去,他上前从杨某某手里夺下砖头,杨某乙上前就与杨某某撕打在一起,从后院子向前院子移动,两人在撕打的过程中,将放在灶房门口房院台上的太阳灶碰斜了,后来,杨某某就倒在地上不说话了,杨某乙站在旁边说,你有什么话起来说,不要装死,杨某乙见杨某某不说话就打了报警电话,杨某某的四根肋骨骨折可能是被杨某乙摔倒在房檐台上形成的。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从外边进到客厅,她就出来到客厅对杨某某说让他坐,杨某某不坐。她丈夫让杨某某抽烟,杨某某不抽。她就对杨某某讲:“你爷和你关系不错,你不要这样”。杨某某说关系好的很,把他姐杀了,还把他的低保待遇取了。她解释说:“你爷能取了吗?他能有那本事?”,杨某某听后张嘴就骂她,并往她面前冲,想打她,她忙朝院子走。她丈夫站起来对杨某某说,让往外走。杨某某走到门口,朝她丈夫嘴上打了一拳,把嘴唇打破了。齐某某上前拉杨某某,杨某某顺手捡起门口台阶上一块砖,在她丈夫腰上砸了一下,齐某某上去夺下砖头。杨某某又冲到她丈夫面前,把她丈夫��倒在地上,并掐住她丈夫的脖子。他和齐某某一起把杨某某往起拉,拉开后,她丈夫很生气,就和杨某某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两个人同时摔倒在地上,她丈夫倒在院南面,杨某某倒在院子北面灶房旁的太阳灶旁,脸上往下流血。她去叫杨某某起来,杨某某不起来。她丈夫打电话给村主任,书记来之后给派出所报警,后杨某某家人来,叫120将杨某某送到医院。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她和公公杨某乙、婆婆赵某某在南郭杨西庄家中,她和婆婆正在厨房吃饭,公公杨某乙在客厅和本村一个村民在说话。忽然听到有人在砸门,她婆婆出去开门并招呼那人进来,那人进到院子,看起来很生气(后听她公公讲那人叫杨某某),她公公给杨某某发烟杨某某不要,婆婆让坐也不坐。她公公杨某乙让杨某某往外走,推杨某某但他不出去,杨某某突然顺手捡起房���台的一块砖头,扔向杨某乙,砸在了杨某乙的嘴上,当时嘴就破了,有血流出。她公公上前去夺杨某某手中的砖头,两人撕扯在一起,一下子倒在地上,撕扯中杨某某在她公公背上又砸了一砖。和公公说话的村民上去劝架,夺下了砖头,把二人拉开,并劝杨某某回家。杨某某后来又冲到她公公跟前打他公公,杨某某掐住她公公的脖子,两人又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她公公用手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被推到在地上,侧着身子趴在地上,脸上流出了血,说头晕,再没有动弹。后来不知谁打的报警电话,她因要管小孩,后面就不知道了。杨某某用砖头打他公公,她公公也还手了,杨某某一下子侧身倒在地上。7、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7时许,她和大女儿一起到杨某乙家,村书记胡拴怀已到了,杨某某头朝南,左侧身躺在杨某乙家院中,紧跟着派出所也来了。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上,杨某乙与杨某某打架她没有看到,她去时杨某某已经躺在杨某乙家中的院子里,杨某某侧躺在地上,脸上流着血,头朝西腿朝东,脸朝南侧躺在地上,村上干部和杨某乙在客厅,院子里没人。杨某某家里的院子全是水泥的,房院台、地面都是水泥的。9、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19时许,她姐杨某甲说杨某乙将杨某某打倒了,她就连忙和杨某甲去了杨某乙家。她去后,看见杨某某头朝客厅方向侧身躺在地上,身体卷曲在一起,脸上、衣服上有血迹,眼镜闭着,眼角有伤,她过去叫了几声,杨某某没有答应,当时村上和派出所的人已经在现场,不知谁叫来的120急救车,她和杨某某妹子杨某甲、妹夫袁学斌一起将杨某某送到县医院急救室,住院治疗。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7时许,他村杨西庄组组长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杨某某在他(杨某乙)家胡闹,让他去管一下,他就赶到杨某乙家里,他看到杨某某在杨某乙家头门口房院台下院中躺着,头朝西腿朝东(头朝里),朝南侧躺在地上,马某某在杨某某身边站着,他到杨某某跟前问情况,让杨某某起来,有什么事情到房子里说,杨某某让他不要管,说不到房子里去。他向杨某乙要了手电,照了一下,看到杨某某脸上有血,他问杨某乙有无打杨某某,杨某乙说没打。他又问杨某乙,杨某某脸上怎么有血,杨某乙说不知道。他又让杨某某到医疗站看一下,杨某某说不去,让杨某乙把他(杨某某)打死在这里。在他说话中间,马某某给杨某某擦脸上的血,杨某某不让马某某管他。他看杨某某不起来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让处理此事。打完电话,他把杨某乙叫到客厅问事情发生的经过,当时齐某某还有杨某乙的���子赵某某也在场。杨某乙说齐某某到家里问杨某某告他们杀人的事,他打电话问了一下杨某某,杨某某就就跑到他家和他弄事,还在院里拾了个砖头把他砸了一下。他问杨某乙,杨某某是怎么受的伤,怎么躺在院子里,杨某乙说他没有打,他把杨某某往门外推来,派出所民警来之后,问了一下情况,让杨某乙先给杨某某看病。杨某乙说没有打杨某某不愿给杨某某看病,他给杨某乙做工作,杨某乙始终不愿拿钱,他就拿了一千元给了杨某某的家属让先去检查,后杨某某的妹子杨某甲和妹夫袁学斌也来了,就打120将杨某某拉到岐山县医院去看病,后他和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11、证人王某甲(岐山县医院外二科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他科室收治了一名叫杨某某的患者,他知道杨某某的情况,杨某某在他科室共治疗了25天,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杨某某入院诊断证明上是左侧6、10肋骨骨折,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上是左侧6、8、9、10肋骨骨折的情况他知道,入院时为初步诊断,骨折在对位良好的情况下,骨折线不明显,X线片不易诊断,是多见情况,以再次复查X线片结果为准,也就是以出院诊断证明为准。杨某某在院治疗期间,没有发现再次受伤的情况。12、证人景某某(法医)证言,证实他们对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他和孙某某医生共同作出的结论,杨某某的骨折情况是他们通过阅片和调阅当时医院的病历作出的结论。岐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几次胸部X线片的受伤部位不同,可能是胸部X线片当时看不清,这种情况在医学上是正常的,同一部位拍的片子可能显示的结果有所差别。他们对杨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是他和孙某某等法医共同研究作出的的结论,他想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没什么问题。1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7点多,本村村民齐某某来到他家中,齐某某问他:“杨某某诬告他们的事,是什么情况?”,他随后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今儿派出所把案子调查的怎么样了?”,杨某某说:“他把案子查清楚了,你跑了干什么(骂人)?”,他一听杨某某骂人呢,就挂了电话。他又给杨某某的母亲打通了电话说:“乃强如果有病就好好看病,把乃强管好”。电话还没打完呢,杨某某敲他家门,他就把电话挂了,把门开开了。进门后他把乃强领到房子客厅中,当时齐某某也在客厅坐着。他让杨某某坐下抽烟喝茶,杨某某出口就骂人,杨某某嫌他打电话了。他说:“你是谁哩个?你电话还打不成了?”,杨某某说:“你就打不成,你有啥权利打电话呢,我是XXX的儿子”。当时他媳妇在南面房子领孙子,听说话声音不对,就抱着孙子从房子出来站在了客��门口。他媳妇就说:“乃强,你最近人对呢么?”,杨某某说:“哪个他儿娃娃不对。他就说:你是XXX的儿子,怎么没见把你接去?”,杨某某一边骂着,便一拳打在他的嘴上。他一看杨某某可能犯病了(以前杨某某有精神病),他就把杨某某往门外推。推出去以后,杨某某顺手在房檐台下捡起一块砖头,向他砸来,他躲了一下砸在他的腰上。他就抓着他的两个胳膊,齐某某从客厅出来夺下了砖头,他用双手把杨某某掀开,杨某某继续撕打他,他还是用双手掀他的肩膀,把他往门外推。杨某某抓着他衣服,他抓着杨某某的胳膊,将乃强推到前面房檐台处,乃强抓住房檐台上的自行车,把自行车拉倒了,他俩绊倒在了自行车上,杨某某爬在了自行车前梁上,他爬在了后轮上。他和杨某某又都爬起来撕打在一起,杨某某用手捏住了他的脖子,并把他放倒在地上,骑在他的身上还捏着他的脖子,他就抓住杨某某的胳膊,从他身上抡了下去。他们两个都爬了起来,又撕打在一起。他当时想,他娃今天还厉害的很,他就来气了,他就用右脚在乃强左腿上踢了两下,想把他踢倒,结果没有踢倒。他抓住杨某某的左胳膊,使劲把杨某某抡了一下,乃强侧身倒在了地上,左半身着地,上半身在房檐台上,下半身在房檐台下,杨某某的脸刚好碰在了房檐台上的太阳灶的底部,太阳灶被碰翻滚在了院子。杨某某爬起来又和他继续撕打,他继续把杨某某往门外掀,他被房檐台绊了,他将杨某某推倒在房檐台上,杨某某后背着地倒在房檐台上,他也倒了爬在了杨某某身上,杨某某当时头朝东、腿朝西躺着,他爬起来时,杨某某用右脚蹬在了他的裆部,他就用双手抓住杨某某的右腿把乃强从房檐台上磨了下来,杨某某就躺在院子中不动弹了。他一���杨某某脸上有血呢,就再也没有动手。然后他就赶紧给村书记胡拴怀、派出所及杨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告知此事。过一阵村书记、派出所就来了。1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受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15、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16、鉴定人景某某、孙某某鉴定资质复印件,证实二人具有鉴定资格。17、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指认现场情况。18、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局限性气胸,左侧下叶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19、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22时30分在岐山县医院就诊,初步诊断闭胸、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颜面皮肤裂伤。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左侧局限性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6、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视网膜震荡伤(左侧);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分裂症。20、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实杨某某2012年4月25日入院外二科,2012年5月21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左侧局限性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视网膜震荡伤(左侧);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外部因素:被他人打伤)21、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治疗期间支出费用的事实。2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无医嘱、无诊断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及复印费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因被害人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71.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觉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审 判 员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