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宗惠与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潘宗惠,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旭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宗惠诉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有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至今年3月已欠原告利息3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有借条)及现欠利息30000元。庭审时原告将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现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旭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旭东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潘宗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四分,每月付息一次。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宗惠与被告杨旭东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旭东应按约及时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但该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归还原告潘宗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宗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