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路过本村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院外硷畔忙家务,将王某某拉回院内家中推倒在床上,脱去王某某的裤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某抓伤李某某的鼻部,李某某逃离时,王某某拿起地上的小凳子打李某某。后王某某去李某某家打碎窗户玻璃,随后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并向横山县公安局报案。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阴道内精液与李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李某芳、王某纪、李某甲、李某叶、李某初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立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双方系通奸并非强奸,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7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5月27日晚8时许,王某某报称:当日下午5时许,她在院子洗锅时被李某某强行抱回家中推倒在床上实施了奸污。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5月27日18时许,她在院外硷畔上洗锅,她丈夫的叔伯兄弟李某某进来后从后面将她抱住拉到家中,她边喊边骂,并用勺子向后打,到家中李某某将她推倒在床上,强行脱了她的衣服与她发生性关系。期间她反抗并用手打李的脸还抓伤了李的鼻部。李某某逃离时,她用小凳子在李的背上打了一下,李某某开自家的货车走了。之后她追到李某某家,李不在家,她打碎了李家的窗玻璃。随后她将此事告诉了丈夫,并去了横山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清明节前后,有一次李某某乘她家再无别人将她强奸,她害怕丢脸没有报案。3、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证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他在定边,他妻子王某某打来电话嚎啕大哭,说李某某脱了她的裤子,具体情形王哭着不说。当晚他再次打电话,王称其中午在硷畔洗碗时被李某某抱回家中强奸,他让报案。4、证人王某纪系王某某侄儿,证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姑姑王某某家。他去后看见姑姑正在嚎啕大哭打电话,通话内容没听清,姑姑的头发乱糟糟的。一会他姑父打电话说让报警,他开车将姑姑送到横山县公安局报案,才知姑姑被强奸。5、证人李某芳系被告人李某某父亲,证明2011年5月27日王某某打碎了李某某家的玻璃。他打电话问李某某,李说王要钱其没给,他问王为什么要钱,李某某什么也没说将电话挂了。之后李某某一直未回过家。6、证人李某叶、李某初证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他们与李某某共同喝过酒,每人喝了4、5瓶啤酒。李某某平时与王某某是否有两性关系不清楚。李某初并证明李某某当日喝完酒后驾驶自己的货车走了,之前没听说其和王有关系。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5月27日下午,他与本村村民李某业等人喝了几箱啤酒喝醉了,他一人回家时路过其叔伯嫂子王某某家,王在硷畔上不知干什么,他和王聊了不知多长时间,又回到家里,是否和王发生性关系喝醉酒记不清。出门时王向他要钱他没给。离开后他没有回家直接驾驶他家的货车去石码洼煤矿拉煤。当晚他父亲打电话说王某某将他家的门窗玻璃打碎,说他将王强奸了并报案。之前他和王某某一直保持两性关系,没人知道。之后几次供述他喝醉了,什么也记不清,只记得离开王家时王向他要过钱,为什么要钱记不清。原审宣判时表示对案件事实没有疑问,因他当时酒醉了。8、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王某某的红色内裤、阴道擦拭物、李某某的血样。9、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阴道拭子中精斑为嫌疑人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8%。10、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与被害人系通奸并非强奸之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明确陈述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且王某某随即去李家打碎窗玻璃,被害人丈夫、侄儿均证明王当天述说被强奸之事时嚎啕大哭,且被害人当天报案,而上诉人李某某辩解其酒醉如何发生性关系记不清,但根据其当日来去均驾驶货车之行为,其当时神智清醒,且其在之后侦查机关抓捕时翻墙逃离,并在一审宣判时表示对案件事实无意见,亦无证据证明二人通奸,故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双方在案发后的表现,应当认定强奸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