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郭兵与马雨、周凤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马雨,周凤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郭兵,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雨,男,住涞源县。被告周凤梅,女,住涞源县。原告郭兵诉被告马雨、周凤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村村民,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自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黑色狼狗咬伤,致原告右手、右足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因遭受重大惊吓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综上所述,被告饲养的动物因监管不慎,导致其脱离监管致原告身体多处遭受伤害,并留下严重后遗症,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上述各项损失变更为64199元。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保留诉权。被告马雨、周凤梅未作答辩,被告马雨认可自家的狗咬伤原告郭兵,在原告郭兵伤后并配合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是农民;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及该村村干部先后调解,和原告被狗咬伤去保定及北京医院治疗诊断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综合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实际住院为80天,(3)原告住院花费为13168.32元(原告支付7100元,被告支付6068.32元),(4)医生医嘱意见,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患处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患处需继续烤灯照射治疗,定期复查。4、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病历三张、综合申请单两张、检验报告单一张、心电图诊断报告两张、超声诊断报告单一张,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张,诊断证明书两张、医疗费票据六张,综合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28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被狗咬伤的病情和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702元;5、北京3**医院门诊挂号单、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3**医院治疗支付诊疗费20元。6、涞源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涞源县医院复诊,诊断为右手骨质疏松,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及支付诊疗费152元;7、护理人员刘志刚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刘志刚所在工作单位河北省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关系证明、工资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表,综合证明刘志刚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509.33元,还证刘志刚因事假自2013年4月份起不享受补助及奖金,只享受最低工资为1320元。8、交通费票据7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各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283元。9、饭费票据5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各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吃饭发生费用6939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马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到中医院陪护半个多月,还支付6080多元钱,剩余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4,其提出不知道原告到二五二医院检查,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9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郭兵在自家门口被被告马雨、周凤梅家饲养的黑色狼狗咬伤。当天,被告送原告到涞源县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转到涞源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狗咬伤,2、右手皮裂伤,3、右足皮裂伤,4、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168.32元(其中被告支付6080.3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患处继续烤灯照射,两周后复查,骨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702元,到北京3**医院治疗一次,支付治疗费20元,出院后,原告到涞源县医院骨科复诊一次,支付医疗费152元,原告伤后经本村村干部多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主张原告有过错导致被狗咬伤,故二被告应对其饲养的狼狗致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上述各医院支付治疗费共计8974元,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90天为宜,即(13669元÷365天)×90天=33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即(5189元÷30天)×80天=1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50元,即80天×50元=4000元;营养费可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5元,即80天×15元=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283元,其诉讼请求与实际所需交通费数额明显不符,可酌情认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狗咬伤,不但带来肉体上的痛苦,更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原告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可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508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雨、周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兵医疗费8974元、误工费3370元、护理费1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081元。二、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雨、周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