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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委托代理人:薄倍卿。被告:陆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倍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很差,且双方无共同语言,故被告于2011年初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不复返。原告及其姐姐于2011年4月18日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双林派出所报案,后又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儿子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湖州市公安局双林派出所《证明》及双林镇箍桶兜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159号公告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呈诉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给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曾��名施敏),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于同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呈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三年有余,且原告系第二次呈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