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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慧娟、张景亮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张景亮,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慧娟。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亮。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高晶。原告张慧娟、张景亮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娟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郭彬彬及原告张景亮,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景亮在被告业务员多次劝说下以张景亮为投保人,以原告张慧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并交纳保费102300元。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费102300元,连续交纳10年,原告无能力交纳。原告张慧娟对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被保险人处签字。原告张慧娟在得知情况后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因该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景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张景亮所交纳的保费1023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景亮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方认为该合同无效,但是张景亮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张慧娟如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人,应当作为原告起诉其父与我公司。二、虽然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张慧娟没有签字,但是我方有理由相信其是委托其父张景亮代为投保,并且张慧娟的身份证我方复印在案。三、即使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监会的答复意见,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并非全部无效,仅是死亡给付部分无效。该合同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本合同作为分红保险不能简单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四、根据我方投保资料,投保人在投保单、提示书、电话回访中均认可被保险人签字为其本人签字。被保险人签字处极有可能是张景亮代签,并且原告已经领取生存金,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其余详见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景亮在被告业务员介绍下,以原告张景亮为投保人,原告张慧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并附加“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其中,“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每年的保费为102300元,交费时间为10年;“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每年的保费为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起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5.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二、期满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起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在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ⅰ)、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ⅱ)、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选择了至81周岁的保险期。交费期限为10年,年保费为102300元。原告张慧娟得知投保一事,以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张慧娟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已经由被保险人同意,为此提供了投保书、张景亮和张慧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投保书最后一栏《声明》: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期间、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欠款扣除、合同撤销和解除以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均已了解和认可。投保人签名处写有“张景亮”,被保险人签名写有“张慧娟”。原告主张“张慧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主张“张景亮”签字是本人所签,认可张慧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为此提供了1999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一家保险公司作出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同时被告主张本保险合同是可分的。同时查明,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景亮已于2012年1月8日交纳保费1023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9日支付原告张景亮年金22000元、11600元,共计33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声明、中国保监会的批复、支付费用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张景亮的主体问题。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张景亮作为投保人,是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作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予支持。2、合同是否有效,不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即使原告不请求确认无效,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因保费为投保人所交,张景亮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返还保费,主体适格。3、张景亮、张慧娟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起诉本案,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被告以张景亮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为由,主张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1、如果合同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合同不可分,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2、本保险合同为生死两全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满期生存为条件,都可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既然为两全保险,死亡和满期生存缺一不可,不能分开售出,否则改变了两全保险的性质。3、投保人在选择保险时,是因为对保险的全部内容综合考虑作出的选择,如果没有身故或全残的保险责任,只有满期生存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很可能不会选择此保险产品。故本保险合同不可分。另外,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因履行时间长短而改变,保险公司以该合同已履行,且原告已交保费并领取年金为由抗辩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合同无效,所附加的从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张景亮请求返还全部保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年金亦应退还被告。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原告张景亮主张支付利息,属于原告张景亮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投保书已告知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且法律有同样规定,故投保人应知情,被保险人非本人签字,投保人有一定的过错。因是否承保的决定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其业务员在核保时未尽到职责,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亮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并附加“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张景亮保险费1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景亮返还收取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年金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张景亮负担771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