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耿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杰,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耿杰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l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耿杰多次向李某某、何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3.21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耿杰以赊账方式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中海花园附近,将放置在车内的冰毒约0.6克卖给李某某与何某。2、2013年2月底的一天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杰在本市江宁区麒麟门开创宾馆8319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约0.3克。3、2013年3月初的一天19时30分许,被告人耿杰在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山西人家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约0.3克。4、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耿杰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附近的苏果社区店门口的报刊亭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约0.6克。5、20l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耿杰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0.517克,被当场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内的一个火柴盒内查获冰毒0.899克。被告人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何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耿杰的照片、户籍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铁心桥派出所关于毒资8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火柴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