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以超诉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超,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号原告胡以超,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泳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杰,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卓礼柱,男,1967年4月8日出生。被告欧阳孔宁,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告胡以超与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松于2013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培飞及被告黄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礼柱、欧阳孔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欧阳孔宁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列群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 黎灿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黄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破代理人黎培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礼柱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欧阳孔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以超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以经营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有借据为证,借据上有三被告签名。三被告表示将借款用于经营平南华润水泥厂、柳州华润水泥厂的机械配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打电话给三被告要求其支付清该借款,但三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受理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实2011年12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辉杰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是事实,但我也是受害者,借款项下有我出借的份额,因我不懂法律,也就在借据上签名了。被告黄辉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实被告黄辉杰的身份情况。被告卓礼柱、欧阳孔宁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卓礼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欧阳孔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辉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以超与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借到原告胡以超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借到胡以超人民币肆拾伍万正,期限一年,借款: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2011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三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辉杰、卓礼柱应在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返还原告胡以超的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偿还原告胡以超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辉杰、卓礼柱、欧阳孔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松代理审判员蒙列群人民陪审员谢华中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黎灿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