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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佳佳与伍嘉岐、何玉美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1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佳佳。委托代理人:梁卫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伍嘉岐。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何玉美。申请人杨佳佳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2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杨佳佳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佳佳申请称:一、220号裁决所依据的伍嘉岐、何玉美提交的证据2005年6月13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伪造,杨佳佳与伍嘉岐、何玉美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仲裁协议,本案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的不公正。杨佳佳与伍嘉岐、何玉美之间唯一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在2005年6月13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中双方对购房款金额、付款方式、办理终止按揭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伍嘉岐、何玉美恶意伪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依据该合同中无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蓄意让杨佳佳无法正常参与仲裁。杨佳佳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11月22日就《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佳佳签名的真伪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众(2012)文鉴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加盖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公章的2005年6月13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乙方(签章)处‘楊佳佳’签名与加盖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公章的2005年6月13日《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处楊佳佳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伍嘉岐、何玉美伪造证据行为严重侵害杨佳佳的合法利益,有损法律公平正义。二、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完全剥夺杨佳佳参与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深圳仲裁委没有向杨佳佳送达仲裁关联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深圳仲裁委虽然向伍嘉岐、何玉美提供的杨佳佳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地址邮寄了材料,但并不能说明其合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108条[送达]规定,以邮寄送至被送达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视为送达。此“身份证载明的地址”系指杨佳佳(被送达人)提交之身份证或者杨佳佳确认之身份证地址,而杨佳佳自始至终没有被通知参加仲裁,更不可能向深圳仲裁委提交身份证或者确认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所以,深圳仲裁委在杨佳佳没有提交身份证和没有确认身份证地址时,却向由伍嘉岐、何玉美提交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另外,即便假设不存在上述违法送达问题,假设杨佳佳在仲裁文书送达前提交了身份证和确认了身份证载明地址,根据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应当优先选择最合理和简洁有效的送达方式。显然,本案中伍嘉岐、何玉美占有的华×园×座×××室(220号裁决也认定伍嘉岐、何玉美占有该房屋)是最直接有效的送达地址,深圳仲裁委舍近求远,滥用法律赋予的职责,歪曲法律和仲裁规则,剥夺了杨佳佳依法参与仲裁的权利,严重损害杨佳佳利益。三、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迄今已8年,在仲裁条款无效、仲裁程序违法、杨佳佳诉权受侵害的情况下轻易改变房屋现状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法院理应从严审核保护杨佳佳合法权益。本案牵扯到杨佳佳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重大财产权利,且整个事件时间跨度长达8年,关系错综复杂,在仲裁条款无效、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轻易改变房屋现状导致的必然是社会的不稳定,杨佳佳家庭的破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杨佳佳提出的就《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佳佳签名真伪的鉴定请求以“杨佳佳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以及人民法院只审程序不审实体为由”拒绝。杨佳佳认为,首先本纠纷产生之根本就是杨佳佳从未合法合理地被通知参与仲裁程序,又何能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鉴定请求其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再者从法理及法律精神的角度而言,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更应该就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实体问题慎重对待,否则非但有违法律规定,也不能达到息讼之社会效果。故杨佳佳恳请人民法院给予杨佳佳一个公平参与诉讼的机会。本案审查期间,杨佳佳补充其申请理由: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条有关“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伍嘉岐、何玉美在首次仲裁庭开庭后对其仲裁请求作了变更。被申请人伍嘉岐、何玉美共同答辩称:一、杨佳佳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20号裁决,其实是意图拖延履行仲裁裁决,滥用法律程序手段。杨佳佳以一份笔迹鉴定意图推翻本案关键证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法性,逻辑谬误。因为另案中杨佳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就是以该合同为依据,可认定杨佳佳当时认同该合同的真实性。此外,梁卫星在2012年11月18日持一份声称由杨佳佳授权的声明书到罗湖法院立案,以虚假的陈述控告伍嘉岐、何玉美不履行合约。在该案件判决前,梁卫星撤回起诉。梁卫星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声称得到杨佳佳同意行使《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买方的权利。不过上述声明并没有这项内容。二、2005年6月13日伍嘉岐、何玉美与杨佳佳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没有伪造。伍嘉岐、何玉美于2011年1月向罗湖法院起诉申请解除与杨佳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号(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杨佳佳当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写有仲裁条款,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罗湖法院查明后裁定驳回了伍嘉岐、何玉美在该案中的起诉,对此伍嘉岐、何玉美没有反对。此事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三、仲裁程序没有错误,仲裁送达地址是杨佳佳的身份证地址,也是杨佳佳在三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地址。本院查明:2005年6月13日,杨佳佳与伍嘉岐、何玉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伍嘉岐、何玉美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11)第69号,该案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2011年10月1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涉案纠纷,庭审结束后,伍嘉岐、何玉美先后两次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接受其变更仲裁请求。2012年3月1日,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涉案纠纷。伍嘉岐、何玉美仲裁请求为:1、解除伍嘉岐、何玉美与杨佳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2、杨佳佳赔偿伍嘉岐、何玉美经济损失111,000元;3、杨佳佳向伍嘉岐、何玉美返还深圳市罗湖区华×园×栋×××号房地产;4、杨佳佳补偿伍嘉岐、何玉美律师费40,000元;5、杨佳佳承担本案仲裁费。2012年4月6日深圳仲裁委作出220号裁决:一、解除伍嘉岐、何玉美与杨佳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二、杨佳佳向伍嘉岐、何玉美返还深圳市罗湖区华×园×栋×××号的房地产;三、杨佳佳赔偿伍嘉岐、何玉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6.63元;四、杨佳佳向伍嘉岐、何玉美补偿因其办理本仲裁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五、驳回伍嘉岐、何玉美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用17,978元,伍嘉岐、何玉美承担8,989元,杨佳佳承担8,989元。另查:深圳仲裁委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仲裁员的函、组庭、开庭通知、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第二次开庭通知、第二次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第三次开庭通知、何玉美与伍嘉岐当庭提交的银行清单及质证通知、仲裁裁决书等案件材料寄至杨佳佳的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开发区马×路×号”。罗湖法院受理的(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6号伍嘉岐、何玉美与杨佳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佳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选择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仲裁,罗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罗湖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认为伍嘉岐、何玉美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裁定驳回了伍嘉岐、何玉美的起诉。杨佳佳在(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向本院申请撤销220号裁决,理由是:一、杨佳佳从未收到深圳仲裁委关于本案的仲裁文书,深圳仲裁委也从未依法通知杨佳佳到庭参与庭审,对于本案在深圳仲裁委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决完全不知情。后经杨佳佳调查了解,深圳仲裁委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杨佳佳邮寄的法律文书均投递失败并被退回,深圳仲裁委不负责任作出裁判,极大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二、伍嘉岐、何玉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在杨佳佳支付给伍嘉岐、何玉美17万元首期款后,2006年房价开始上涨,伍嘉岐、何玉美一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由伍嘉岐、何玉美向银行办理终止按揭的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未能得到继续履行。220号裁决书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严重侵害了杨佳佳的合法权益。三、杨佳佳和伍嘉岐、何玉美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杨佳佳的签名是伪造的,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在本案的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0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杨佳佳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20号裁决的申请。杨佳佳在(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号案中申请确认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杨佳佳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不予执行涉港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一、杨佳佳申请不予执行220号裁决的理由中,其所主张的2005年6月13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仲裁协议,杨佳佳未收到仲裁材料、深圳仲裁委以杨佳佳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亦是其在(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0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撤销220号裁决的理由,其撤销220号裁决的申请已经被本院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杨佳佳申请不予执行220号裁决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杨佳佳主张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要求作出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决。”据此规定,仲裁申请人在首次开庭结束后变更仲裁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涉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于伍嘉岐、何玉美在首次仲裁开庭后两次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接受,并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杨佳佳有关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杨佳佳主张220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220号裁决的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杨佳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佳佳申请不予执行220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佳佳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2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杨佳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