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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于新安与王锡顺、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安,王锡顺,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753号原告于新安,居民。法定代理人官秀彦,女,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系于新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刘健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顺,农民。被告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顺,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东路()。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新安与被告王锡顺、被告谢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健,被告王锡顺及被告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安诉称,2013年10月28日15时50分,被告王锡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与原告于新安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新安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14.42元、护理费219124.26元、伤残赔偿金4579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68152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锡顺及谢梅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共同所有,登记在谢梅名下,由王锡顺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而且用药应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和医疗费限额的,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否则应按户口性质确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应为一人;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系治疗冠心病,非交通事故外伤,应驳回原告治疗冠心病部分费用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王锡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厦门路于新安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新安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锡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新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新安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于新安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继发性脑积水,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130014.42元,该医院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2014年4月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于新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于新安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于新安支出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被告王锡顺与谢梅系夫妻关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谢梅名下。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新安自2012年6月19日起,在平度市贸易城5区4号经营平度市贸易城盛华商店,并由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扣减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为2393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锡顺、谢梅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对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锡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给原告于新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新安自身负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病历并没有记载有冠心病,因此对被告太保公司关于扣除治疗冠心病医疗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太保公司不负明确说明义务。2、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后护理费按5年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数额酌定以5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新安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较重,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5000元为宜。被告谢梅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谢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王锡顺与谢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于新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14.42元、护理费19870.76元(109.18元×91天×2人)、残后护理费199253.5元(109.18元×365天×5年)、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13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809.68元。对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23938.57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部分13938.57元,由被告王锡顺、谢梅负担80%,即11150.86元,由原告于新安负担20%,即2787.71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7895.8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80%,即86316.68元。对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82575.2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72575.2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458060.21元,该项超出了承保商业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213683.32元。剩余部分244376.89元(458060.21元-213683.32元),由被告王锡顺、谢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安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安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王锡顺、谢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安经济损失255527.75元。五、驳回原告于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元,鉴定费1400元,速递费90元,共计12105元(本院予以缓交),由原告于新安负担34元,被告太保公司负担8047元,被告王锡顺、谢梅负担4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