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叶建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建良,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范春姬,周浩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靓,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叶建良,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苏云龙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春姬,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叶建良,自然情况同被告叶建良。被告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叶建良、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被告范春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建良、被告宁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叶建良签订编号为118P4262012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日借款月利息为8.2002‰,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宁企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8P426201200XXXXX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企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叶建良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原告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春姬也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5122012(Z)008的《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对被告叶建良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建良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偿还所欠全部本息。且在到期日后明确缺乏偿还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建良支付借款本金2974824.4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5月21日是100082.02元,按照双方借款编号为118P426201200001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2、被告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的本金2974824.45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建良、范春姬辩称,被告叶建良只有4月份的利息没有还。其他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认可。被告宁企担保公司、周浩惠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叶建良签订编号为118P426201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合同签订日借款月利息为8.2002‰;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宁企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8P4262012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企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叶建良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262012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未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范春姬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范春姬为被告叶建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8P4262012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3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建良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118P426201200XXX《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3000000元,截止展期日已归还0元,尚欠3000000元。本次展期金额3000000元,将原债务还款期限由2012年12月20日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2002‰,利息计付方法遵照原《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担保人认可上述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原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借款人处由被告叶建良、范春姬签字,担保人处由被告周浩惠、范春姬签字及被告宁企担保公司盖章。2013年3月20日展期期限届满时,被告叶建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叶建良与被告范春姬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保证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叶建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建良至贷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叶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482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对叶建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74824.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对被告叶建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9元由被告叶建良、江苏宁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范春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审判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