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魏传龙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龙,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6号原告:魏传龙,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黄河路中段。法人代表人:宋占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传龙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传龙、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龙诉称:原告魏传龙的房屋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路西,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号。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魏传龙的住宅南面开发“玉都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所建楼房高达19层,原告魏传龙所有宅基紧邻其北侧;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建设之初产生的噪音、污染物,给原告魏传龙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今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建设完毕,其所开发的楼房将原告魏传龙所居住院落阳光在冬天全部遮挡完,一天之中不见一点阳光,影响了原告魏传龙的采光和日照。现今让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拆除楼房已不现实,为维护原告魏传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玉都房地产辩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是经清丰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规划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许可的,是合法的;其楼房高度、楼与楼间距是经清丰县城建部门批准的。原告魏传龙诉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影响其采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陪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魏传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传龙的房屋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路西,2009年建楼房上下六间,2011年1月19日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魏传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号,该宅基东西长10.10米。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魏传龙的南侧开发“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共十九层),该住宅楼建成后,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为由来院起诉,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对其家在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原告魏传龙的申请,在小寒日对原告魏传龙家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1月5日10时3分,原告魏传龙家西面两间阳光达到满窗日照;2013年1月5日11时17分,原告魏传龙家没有阳光;2013年1月5日12时55分,原告魏传龙的院内无阳光;2013年1月5日14时14分,原告魏传龙的院内无阳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河南省华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魏传龙所居房屋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进行实地测量,其测量结果如下: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2号、3号住宅楼位于南侧,其中3号住宅楼东西长45.80米,高57.20米;2号住宅楼东西长45.75米,高57.20米;2号3号住宅楼基本处于平行状态,2号、3号住宅楼之间有11.53米的间隔。原告魏传龙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的北侧,原告魏传龙的房屋东西长10.10米,原告魏传龙的西墙与2号住宅楼的垂直距离54.30米,原告魏传龙的东墙与2号住宅楼的垂直距离52.40米。根据以上测绘结果,2013年7月9日本院委托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是否影响原告魏传龙采光,进行日照分析,2013年7月24日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结论,认为在大寒日原告魏传龙居住处日照时间为1小时。另查明,清丰县城属于中小城市,位于黄河以北河南省的北部,按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划分属于2类气候区,属于寒冷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地区在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原告魏传龙的居住房屋明显不属于旧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结论,在大寒日原告魏传龙居住处日照时间为1小时,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在2类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规定,影响了原告魏传龙住宅采光,本院在小寒日对原告魏传龙家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也证实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影响了原告魏传龙采光,故原告魏传龙要求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魏传龙请求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40000元的损失,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魏传龙每年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传龙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损失2000元,2014年及以后的损失为每年1000元至影响采光情形消失之日止。驳回原告魏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魏传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