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兆庆与张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庆,张志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兆庆。被告张志禄,成年。原告张兆庆与被告张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志禄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志禄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张志禄向原告张兆庆借款21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志禄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禄向原告张兆庆借款2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庆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张志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东兴审 判 员 范利民助理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