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鲍某乙。被告婚后嫌原告家庭老弱人口多,底子薄,负担重,而不愿为改善家庭条件而努力。对于小孩上学及安葬老人等问题,被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应尽的义务。鉴于此,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知道后暴跳如雷,对我又打又骂。被告自2013年正月初五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打过电话,更不往家里寄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吴某离婚,小孩鲍某��由我抚养,吴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鲍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房县大木镇八里坪小学读一年级)。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事务未尽相应的义务,加之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够关心和负责,同时夫妻间聚少离多,欠缺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的可能。鉴于此,对于原告鲍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