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9271-8)法定代表人张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淋,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866-0)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冶公司)与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淋,被告得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材。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有货款400411.06元没有支付。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411.06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得基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8月6日、9月11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原告鄂冶公司向被告得基公司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鄂冶公司按约向得基公司供应钢材,总金额为540411.06元。但得基公司仅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400411.06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安排两位老人住到被告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并造成损失,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赔偿款18万元,本院释明该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律师函、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鄂冶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得基公司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得基公司对鄂冶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对鄂冶公司要求得基公司给付货款40041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冶公司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因得基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鄂冶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得基公司对于鄂冶公司主张的最后供货时间2012年9月不持异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关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鄂冶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得基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超过答辩期,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411.0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365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3元,由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