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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车新荣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车新荣,周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598号原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中路8-1号楼18-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恒展,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国安商贸2号楼门面房1-70号。法定代表人车新荣。被告车新荣。被告周忠玉。原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担保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图文公司)、车新荣、周忠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图文公司、车新荣、周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四海图文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锦云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图文公司从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借款300万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海图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海图文公司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四海图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四海图文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此外,并由车新荣、周忠玉提供个人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代偿被告四海图文公司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借款2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海图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340万元;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833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新浦区国安商城二期1-6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车新荣、周忠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为实现此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磊鑫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3、委托担保合同1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5、个人担保承诺书2份;6、房屋他项权证1份;7、还款凭证2份;8、代偿证明1份。被告四海图文公司、车新荣、周忠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江苏银行锦云支行(授信人)、四海图文公司(受信人)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122510001190),约定:一、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其他授信业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若贷款,则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比例不得大于50%。二、授信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磊鑫担保公司、车新荣、周忠玉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2122510000176、B2122510000177、B21225100001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四海图文公司、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印章。同日,磊鑫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四海图文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合同编号为SX12251000119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愿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一、保证内容。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磊鑫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印章。同日,磊鑫担保公司(甲方为受托人)与四海图文公司(乙方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超过上述担保的范围和期限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并在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保证金在乙方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甲方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书》后如数退还。乙方如未能清偿完毕,则保证金先用于扣除所欠利息、违约金,剩余部分充抵应偿债务。三、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措施,并协助办理法定手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处分相关抵押物、质押物、质权。四、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甲方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乙方自借款合同/承兑汇票合同到期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并按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该委托担保合同上有磊鑫担保公司、四海图文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四海图文公司交付原告磊鑫担保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同时,车新荣、周忠玉(抵押人为甲方)与磊鑫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为乙方)就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二期1-67号的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二期1-67号的地产,建筑面积98.57㎡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详见附表)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二、抵押期限:甲方决定以上项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期限壹年,时间从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11月10日止。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有抵押人车新荣、周忠玉签名及磊鑫担保公司印章。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车新荣、周忠玉共同所有的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二期1-67号在连云港市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金额为900000元。同时,被告车新荣、周忠玉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向磊鑫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该笔贷款到期后,四海图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2012年5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四海图文公司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开设的账号分别汇入300000元、2500000元。同日,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实,磊鑫担保公司为四海图文公司代偿借款280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43239元。另查明,被告车新荣、周忠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磊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四海图文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磊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四海图文公司未按借款期限全额归还借款,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四海图文公司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应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0元;被告车新荣、周忠玉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导致原告代偿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被告须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担保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2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二期1-6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理费43239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四海图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图文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该保证金应先冲抵其所欠原告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违约金420000元、代理费43239等合计2663239元;二、原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车新荣、周忠玉所有的新浦区海连中路国安商城二期1-6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车新荣、周忠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48元,由被告连云港四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70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车新荣、周忠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