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庄耀武与黄风华、黄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耀武,黄风华,黄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庄耀武,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风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金香,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庄耀武与被告黄风华、黄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铭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风华、黄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黄风华、黄金香夫妻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黄风华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屡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分文未还。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风华、黄金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黄风华向原告庄耀武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时由被告黄风华书立借条为凭。借条内容:“兹向耀武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风华,2011.4.12.”。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风华向原告庄耀武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风华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黄风华与被告黄金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黄金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风华、黄金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耀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庄耀武对被告黄金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黄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铭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艳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