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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孟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杨金霞,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皇家阳光园**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21966********。委托代理人高永富(杨金霞丈夫),男,邢台市公安局干警,住邢台市桥西区皇家阳光园17楼3单元702号。身份证号:1305021964********。被告孟庆刚,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县国税局副局长,住邢台市桥东区卫生街19号住宅合作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130502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住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295号金缘小区1号楼1单元602号。身份证号:1322011975********。原告杨金霞诉被告孟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及被告孟庆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霞诉称,2012年9月11日7时50分,孟庆刚驾驶冀E544**轿车沿永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东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杨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41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21669.01元,护理费16278.63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6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892.34元。因冀E54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判令被告孟庆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损害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1892.3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刚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入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庆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责任险。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分期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孟庆刚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应免赔20%。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证据中的2013年1月6日由附属医院出具的13元票据一张,载明的费用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就诊发生的285.4元不予认可,因为该时间期间,原告在附属院住院,不应产生眼科医院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书不是通过受诉法院委托做出的,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鉴定支出的复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对误工费的计算还请法院根据原告户口的性质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车损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未扣除残值部分,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生的明确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50分,孟庆刚驾驶冀E544**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大队勘查后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金霞受伤后入住附属医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用41643.3元,因眼部受伤到眼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85.4元,共计医疗费41928.7元。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注明杨金霞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床二人。经事故大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杨金霞为伤残拾级,由孟庆刚垫付鉴定费800元。经事故大队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评估,杨金霞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630元,由孟庆刚垫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杨金霞为城市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人员高强、高秀丽均无固定工作。被告孟庆刚的冀E54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清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盛金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张宽街道办事处邢台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冀E544**轿车保险单两份、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金霞与孟庆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霞受伤致残,孟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刚的冀E544**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孟庆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陪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孟庆刚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未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而鉴定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心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住院治疗53天,医生在杨金霞的病历中注明要加强营养,留陪床二人,再结合庭审情况,杨金霞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1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2650(元),伤残赔偿金20543×2=4108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39542÷365=14841.7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38393÷365×2=11149.75(元),电动车车损63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孟庆刚垫付)。根据以上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金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4841.79元、护理费1114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77.5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金霞[(41928.7-10000)+2650+2000+630+1000)×80%=30566.96(元),孟庆刚赔偿杨金霞[(41928.7-10000)+2650+2000+630+1000)×20%=7641.74(元)。由于孟庆刚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故孟庆刚还需赔偿杨金霞6641.7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4841.79元、护理费1114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77.54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霞30566.96元。二、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霞各项损失共计6641.74元。三、驳回原告杨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孟庆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8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