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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高艳、徐磊、胡明、徐浩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艳,徐磊,徐浩泉,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吉云菁,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被告高艳,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被告徐磊,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无业。被告徐浩泉,男,汉族,1950年5月1日生。被告胡明,女,汉族,1952年11月6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刚(系高艳父亲),男,汉族,1949年8月6日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高艳、徐磊、徐浩泉、胡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被告高艳、徐磊、徐浩泉、胡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07201GY2011058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一可在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四被告以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为贷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5月23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7201GT20110584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1日,根据被告一申请,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到期为2013年5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至今未能结清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1、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归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1862.42元,共计1121862.4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应还款情况表、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高艳、徐磊、徐浩泉、胡明共同辩称,原告诉我归还欠款本息1121862.42元,于法无据。110万元贷款,一个月利息竟达到21862.42元,几乎是放高利贷。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的诉请,不能接受,被告不同意由原告私自处理抵押物,应由法院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个诉求有失公平。合同双方权利平等,权利和义务相当,原告只知道收利息,却不承担任务义务,甚至要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这些无理要求,被告无法接受。因此,原告诉请无理无据,有失公平、公平,利息应当按月交纳额度计算,抵押物按市场价由法院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高艳、徐磊、胡明、徐浩泉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高艳,抵押人为徐磊、高艳、胡明和胡浩泉。关于贷款限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11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但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利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还本息,利随本清。关于抵押事项,合同约定,四被告以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暂作价1307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其他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为确保高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徐磊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5月21日,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向被告高艳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起息日为2012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859536%,逾期利率为11.789304%。庭审中,经原、被告核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62.42元,合计1121862.4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高艳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高艳应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对于利息支付方式、计算方法均有明确约定,借款借据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均有明确记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及结算方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利息过高,于法无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高艳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1862.42元,合计112186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高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磊承诺对于高艳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徐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原告对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1862.42元,合计1121862.42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高艳、徐磊、徐浩泉、胡明共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XX华庭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8.5元,由被告高艳、徐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