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在芬与刘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芬,刘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在芬,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被告刘少林,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原告刘在芬与被告刘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林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刘少林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芬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因车辆经营不善导致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外出躲债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协议中双方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4%,在每月3号前支付2000元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3、违约责任:被告如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给原告,除应按月支付4%的利息外,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月(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按借款金额和所欠利息合计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4、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应出具借条。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便不再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刘在芬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结合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少林向原告刘在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少林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其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在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少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