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到昌邑市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农历4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后又于2000年农历7月22日生一次女,取名“刘某丁”。婚后之初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两人的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六年开始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被告曾承诺改正错误,原告在乎与被告多年的夫妻关系,且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委曲求全,多次原谅被告。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在2005年又发生类似事情,两人曾经为此事于2005年10月份到昌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后在家人的劝和下两人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旧劣行不改,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与其这样艰难度日不如早日脱离苦海。处于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年22周岁,在武汉华中农业大学读书,于2000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丁”,现年12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现在昌邑市外国语实验中学读书。2005年10月原被告经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到昌邑市民政局第二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谅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过一次离婚、一次复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孩,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