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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明与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姚明,男,200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姚志全,农民。系原告姚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姚明与被告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的法定代理人姚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张慧,被告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12时许,被告柳林驾驶农用三轮车下乡为他人补轮胎,经过原告村庄中的南北路段,姚明在姚志贤与姚德彬的门前的路边玩耍,因被告柳林驾车速度太快,将原告姚明撞到在地,车轮胎从原告的右脚上扎去,造成原告姚明不同程度的损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只付医疗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1775.6元,另外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诉讼请求被告柳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5.6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姚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姚明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2012年11月30日被告柳林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该事故是柳林本人所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药费收据、门诊药费收据各1份、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处方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姚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柳林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父亲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等各项开支,原告出院后,经明新进等四人调解,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父亲6000元作为其他各项赔偿,一次性了结,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被告将原告撞伤的地方是乡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指定的道路:“国道、省道、县道”,案件的性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应当按照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明是不满四周岁的儿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柳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12时许,被告柳林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杨小街乡姚庄自然村村民姚志贤与姚德彬两家门前路段时,原告姚明在路边玩耍,被告柳林将原告姚明撞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被告找到明新进等四人调解,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元作为其他各项赔偿。原告姚明于2013年2月2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该所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皖天地(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原告姚明为X(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8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明系不满4周岁儿童,其一人在路边玩耍,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次要责任。被告柳林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乡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辩解本案应依照非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但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造成该事故的车辆未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本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姚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十级)×10%=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22322元,应由被告柳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姚明的医药费被告柳林已支付,护理费78.1元×8周×7天=4373.6元、营养费20元×6周×7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6953.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柳林承担(70%)计算为:4868元。总合计为27190元,扣除被告柳林已支付的6000元,余额21190元,由被告柳林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学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明各项经济损失21064元。二、驳回原告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柳林负担330元,由原告姚明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