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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树勇与被告刘生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勇,刘生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乔树勇,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舍彦虎,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学,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本院受理的原告乔树勇与被告刘生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彦虎,被告刘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所购买的甘L-281**号蓝色大货车驾驶室塑料材料出现裂缝,遂到被告开设的汽车保险杠专业维修门店进行维修,被告观察后认为能修理,便对驾驶室塑料材料裂缝进行焊接,但在焊接时疏忽大意,引起驾驶室着火,将原告车辆驾驶室及内部的财产烧毁。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修车费29000.00元。2、修车期间停运损失17500.00元,驾驶室内现金300.00元,“联想”手机一部499.00元,“长虹”手机一部400.00元,“旅行者”导航仪及充电器一部998.00元,合计19997.00元。3、随车物品价值合计3503.00元,共计5252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在焊接时不慎将原告车辆驾驶室引燃的事发经过。2、崆峒区顺进修理厂证明1份,顺进修理厂派工单1份,顺进修理厂修车发票3张,顺进修理厂维修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该车在顺进修理厂修理更换驾驶室总成及产生费用29000.00元。3、购买手机及手机卡票据3张,照片两张,证明损失两部手机价值999.00元、导航仪998.00元的情况。4、机动车购车发票1张,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系原告2010年3月购买。5、照片2张,人民币照片1张,证明车上有1000.00元人民币,烧毁了票面100元的人民币3张,价值300.00元及车辆着火后其他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火灾不是他引起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车辆着火不是他焊接引起的,驾驶室内是否有物品被烧毁他不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来我的门市部焊汽车保险杠时驾驶室发生着火是事实,我认为这次火灾原因不明,可以当场实验,以证明这次起火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我焊接引燃了驾驶室,我愿意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的车是在我门市部修理时着火的,我可以适当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多了我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营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经营汽车保险杠的维修业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该车驾驶室内随车物品的种类和价值,只能证明驾驶室着火后现场情况,其主张的这部分财产损失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所购买的甘L-281**号蓝色“东风”大货车驾驶室塑料材料出现裂缝,于2013年6月23日将该车开到被告经营的汽车保险杠专业维修门店进行维修,被告进行焊接过程中不慎引起该车驾驶室着火,将驾驶室烧毁。当日,原告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527.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后,在崆峒区顺进修理厂对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和维修,产生费用29000.00元;损失“联想”手机1部,价值499.00元,“长虹”手机1部,价值400.00元,“旅行者”导航仪及充电器1部,价值998.00元,共计308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焊接原告车辆驾驶室塑料材料裂缝过程中,因焊接操作不当,不慎引燃该车驾驶室,使原告车辆驾驶室和驾驶室内部分财产损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购买于2010年3月,已使用3年多,原告车辆在崆峒区顺进修理厂修理时,已更换了新的驾驶室总成,损失的两部手机及导航仪均已使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财产价值酌情予以折旧。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停运损失17500.00元,因没有提供客观的计算依据,本院无法客观地确定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驾驶室内现金300.00元、随车物品损失价值合计3503.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其损失确实存在,故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生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乔树勇赔偿更换甘L-281**号蓝色“东风”大货车驾驶室总成及修理所发生的费用29000.00元、“联想”手机一部的损失499.00元,“长虹”手机一部的损失400.00元,“旅行者”导航仪一部及充电器损失998.00元,共计30897.00元的70%,即21627.90元;其余30%即9269.10元,由原告乔树勇自负。二、驳回原告乔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