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玉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唐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唐国强,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郭玉全。法定代理人:罗贵去。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负责人: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唐国强。被告: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娟,主任。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唐国强、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以下简称会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贵去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国强,被告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15时18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新兴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湖钟埭街道永兴路与新兴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兴路由东向西的被告唐国强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会议中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国强、郭玉全负事��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08.57元、护理费5744.17元、误工费199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338090.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29元、后续医疗费418325.68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845645.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00元,被告唐国强、会议中心承担其余损失723845.12元中的50%,即3619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因鉴定产生的492元以及后期配药468.38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变更为23180元,护理费变更为6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定会的数额变更为8166.40元,郭文金的数额变更为25854元,郭艳的数额变更为12927元,后续医疗费中胞鳞胆碱的数额变更为31633元,原告的总损失变更为488136.03元,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00元,其余损失366336.03元由被告唐国强、会议中心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3168.02元。被告中保公司、唐国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会议中心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湖州���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相应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证据三、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3份、住院暂收款收据3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558.57元(其中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发票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会议中心处,原告支付6000元)。证据五、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8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29元。证据七、户口簿2份、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王定会身份证1份、郭文金转入证明1份、郭艳学生情况登记表1份、郭艳毕业生登记表1份、盐津县落雁中学证明1份、郭艳义务教育登记卡1份、郭艳义务教育证书1份、郭贵去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八、暂住证2份、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九、被告唐国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唐国强的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十、医疗费发票2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492元、住宿费70元,重新鉴定期间发生医疗费468.38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四,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由法院酌定。证据七,郭文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艳系原告的女儿,王定会也没有户口本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兄弟姐妹7人。证据八,2份暂住证的时间上有重复,且根据暂住证,原告的职业为工程施工,故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尚应提供工资和社保清单,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的证明结合两份暂住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十,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的发票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住宿费不认可,嘉兴市康慈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被告唐国强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同意被告中保公司意见。证据六,由法院酌定。被告会议中心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病历不能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会议中心垫付的。证据六,由法院酌定。证据七,根据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的记载,原告至少有兄弟三人,但该登记表未载明原告父母是否生育了女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艳是原告的女儿。证据八,2份暂住证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工作情况,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的证明记载原告的居住时间不连贯。被告会议中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清单2份,证明被告会议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13.59元。证据二、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会议中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00元。原告及被告唐国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工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本院出示依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中保公司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及被告唐国强、会议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重新鉴定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为重新鉴定所发生的检查费,故应一并计入鉴定费范畴。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对涉及郭文金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涉及王定会的证据,因与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艳系原告女儿,故对涉及郭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2013年4月24日为嘉兴康慈医院的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15时18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新兴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钟埭街道永兴路与新兴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国强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强、郭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5月26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经原告妻子罗贵去委托,2013年2月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玉全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道标》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郭玉全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玉全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抑郁综合症”的诊断,被鉴定人郭玉全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中保公司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92元。又查明,原告有儿子郭文金需抚养(2001年1月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唐国强系被告会议中心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会议中心,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37.0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天),护理费6676.67元(32048元/年÷12月*2.5月),误工费23092.12元(32048元/年÷365天*263天),残疾赔偿金302254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4元(21545���/年*6年*40%÷2)],住宿费70元,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500元、500元,鉴定费4600元,修理费1800元,总计383434.85元。被告会议中心预付原告30513.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唐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国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民事责任。被告唐国强系被告会议中心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唐国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会议中心承担。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342.90元应予扣除,2013年4月26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系重新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故该费用应属鉴定费范畴,2013年4月24日是嘉兴康慈医院的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每天15元的标准,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每年3204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郭文金转入证明,郭文金在城镇读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6年,并考虑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于原告请求其母亲王定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提供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艳系其女儿,故原告请求郭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请求按每年320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修理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434.8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1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1634.85元由被告会议中心赔偿其中的50%,即130817.43元,扣除已付的30513.59元,实际应付100303.84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会议中心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全各项经济损失121800元;二、被告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赔偿原告郭玉全的其余经济损失100303.84元;三、被告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赔偿原告郭玉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司法鉴定费259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已支付21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玉全49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郭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郭玉全负担231元,被告平湖市政府会议中心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