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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B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主车道由安吉立交往大学清川路口方向行驶至秀厢大道大学路口,李车在右转进入辅道时,车头右前角与在辅道内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赖某全颅崩裂、胸、腹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2013年3月19日李某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尸检报告、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7100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37340.67元,除李某已经支付的4710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490240.67元;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3年3月19日前赔偿13000元,余款每月赔偿18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于当日赔偿了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7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10000元和380240.67元,共计490240.67。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时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本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100元,另保险公司亦已赔偿了490240.67元,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