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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0214号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与元通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元通无锡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总方量84784.11立方米,元通无锡分公司结欠砼款未付。另,元通无锡分公司系元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华鑫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三项合计980万元【结欠砼款=总货款33712841.85元-总付款24443473.81元(24893473.81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通过法院支付的50万元=8769368.0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5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明确主张830631.96元,2013年5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另行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0元】;2、判令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赔偿2014年7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以876936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华鑫公司所供混凝土总方量84784.11立方米没有异议,但单价过高,总货款应该是30893473.81元,已支付了25393473.81元(其中包括转由本院支付的50万元),故实际结欠混凝土款5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违约金,月利率2%的标准也超过了华鑫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费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订立情况2010年12月5日,华鑫公司与元通无锡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元通无锡分公司在位于无锡金科世界城二标24、25、26、27楼工程施工时,向华鑫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标号C15每立方米单价为400元、C20为410元、C25为420元、C30为430元、C35为445元、C40为460元、C45为480元;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单体)封顶后付已供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按实结算,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委托单为本合同附件;主体结构封顶后,元通无锡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每日2‰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1年1月30日,陈华、林建伟作为元通无锡分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元通无锡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实际供应混凝土的工地还包括部分21号、28号和29号楼,并出具结算表。至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名为工地台帐),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华鑫公司已供混凝土总方量15822.81立方、总砼款为6494245.9元、已付5800000元,余款694245.9元,该工地台帐由元通无锡分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二标项目部人员薛思林签字并加盖元通无锡分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部专用章。2010年12月10日,华鑫公司与元通无锡分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元通无锡分公司在位于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22、29、30楼及相应车库工程施工时,向华鑫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已供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分三批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其余条款均与2010年12月5日合同条款一致。同日,王宇星作为元通无锡分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元通无锡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实际供应混凝土的工地还包括20号、28号、30号楼,并出具结算表。至2011年9月27日,双方对账(名为混凝土供应结算表),内容为,截止2011年9月,华鑫公司已供混凝土总方量26831立方、总砼款为11059790元,该结算表由王宇星签字。华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22、29、30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即王宇星项目,因王宇星退出施工,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的收尾工作由元通公司处理,一部分是元通公司直接派人施工,一部分则是由柴北敏施工。其中,元通公司直接派人施工的部分,华鑫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结算表一张,内容为,金科世界城三标所供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25日总方量为8005.5立方、合计总金额为3136445元,该结算表由元通无锡分公司人员宣生林签字并加盖元通无锡分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20日,华鑫公司又出具结算表一张,内容为,于2013年5月3日向金科世界城三标供混凝土46立方、5月4日供101立方、5月5日供88立方,合计235立方,总累计8240.5立方,合计总价款为3221505元,该结算表由宣生林签字。2012年9月17日,华鑫公司与元通无锡分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元通无锡分公司在位于无锡金科世界城24、25、27、31楼及相应地库工程施工时,向华鑫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单价按照《无锡市工程商品砼造价信息》信息价为标准下调15个点;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依次类推,灌桩同砼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委托单为合同附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9月19日,柴北敏作为元通无锡分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元通无锡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并出具结算表。2013年8月1日,元通无锡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25日,华鑫公司向元通公司金科世界城标段柴北敏工地所供混凝土23359立方米,总价款8675141.38元,尚结欠5525141.38元,元通公司、柴北敏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混凝土款及利息(利息以55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华鑫公司又向无锡金科世界城24、25、27、31楼及相应地库工程即柴北敏工地供应混凝土10530.8立方米。华鑫公司共向柴北敏工地供应混凝土合计33889.8立方米。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对华鑫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上述华鑫公司所供混凝土方量分别为15822.81立方米+26831立方米+8240.5立方米+33889.8米立方,合计84784.11立方,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对此总方量没有异议。华鑫公司认为总价款为33712841.85元,已付24443473.81元,结欠9269368.04元未付;而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认为总价款为30893473.81元,已支付了25393473.81元(包括转由本院支付的50万元),故实际结欠混凝土款550万元。二、结算情况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认为华鑫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部分只有元通公司或元通无锡分公司人员签字而无盖章,签字只是确认方量,不核对供货时间和金额,故对有元通无锡分公司盖章的结算表的金额无异议,对无元通无锡分公司盖章的结算表中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华鑫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表中:(一)就2010年12月5日合同项下的无锡金科世界城二标24、25、26、27楼工程的结算表,华鑫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工地台帐,截止2013年5月,总砼款为6494245.9元、已付5800000元,余款694245.9元,该工地台帐有元通无锡分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部盖章确认,且期间的所有结算表中混凝土各标号的单价均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二)2010年12月10日合同项下的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22、29、30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的结算表,华鑫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总结算表,截止2011年9月,总砼款为11059790元,该结算表由王宇星签字,未盖章,且期间的所有结算表中混凝土各标号的单价均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三)就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22、29、30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由元通公司施工部分的混凝土款,华鑫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结算表,总方量8240.5立方,总价款为3221505元,该结算表由宣生林签字,未盖章,且期间的所有结算表中混凝土各标号的单价均低于2010年12月10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四)就无锡金科世界城第三标段22、29、30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由柴北敏施工部分的混凝土款(实际包括20号楼),以及2012年9月17日合同项下无锡金科世界城24、25、27、31楼及相应地库工程均由柴北敏施工,华鑫公司自2011年9月27日起供应混凝土,并出具了结算表,2013年5月26日华鑫公司出具了工地台帐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总方量为23359方,总价款8675141.38元,结欠5525141.38元,该结算表由祝土财签字并有元通无锡分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日元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予以确认。2013年5月25日之后华鑫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总方量为10530.8立方,该期间的结算表均由祝土财签字。最后一张华鑫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总累计方量33889.8立方、总价款12937300.95元,该结算表由祝土财签字,未盖章。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混凝土的单价包括:C30单价在357元-412.25元之间、C25在335.75元-395.25元之间、C20在333元-350元之间、C15在306元-332元之间,比较同期《无锡市工程商品砼造价信息》的相应标号价格均低于该标准15个点。因此,华鑫公司所供混凝土并出具结算表的所有价格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主体封顶或灌桩结束时间2010年12月5日的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单体)封顶后付已供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华鑫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结算表显示,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浇注屋面即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2年7月底,由元通公司金科世界城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0日的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已供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分三批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华鑫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结算表显示,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浇注屋面即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1年5月,由元通公司金科世界城项目部人员蒋彪签字确认。元通无锡分公司提出结算表只是确认方量,不核对供货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2月10日合同项下金科世界城三标由元通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华鑫公司最后所供混凝土的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因该部分工程混凝土浇注屋面即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1年5月,故之后所供混凝土元通公司按约应当立即支付。2012年9月17日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依次类推,灌桩同砼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华鑫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开具的结算表显示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该结算表由元通无锡分公司祝土财签字,因此元通无锡分公司应在此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四、付款情况2014年5月27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向本院交付元通公司50万元款项,本院依法已将该款转交给华鑫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作为元通公司支付华鑫公司的砼款。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总计付款统计为25393473.81元(包含本院转交的50万元);华鑫公司确认收到其中24943473.81元(包含本院转交的50万元),对差额部分45万元存在异议,包括:1、元通公司认为2013年1月6日支付了70万元,并称包含40万元转账及30万元承兑,但仅提交2012年12月22日的承兑一张(金额为20万元)、及由华鑫公司王信方签字的领款单一张(金额为40万元),未提交另外10万元承兑的支付凭证,故本院确认付款金额为60万元。2、2012年12月8日的15万元,元通公司只提供了清单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15万元不予采信。3、2014年3月18日的15万元,元通公司只提供了清单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15万元不予采信。4、2013年9月17日的付款100万元及2013年10月28日付款40万元,合计140万元,元通公司提交有王信方签字的收条一张,华鑫公司抗辩称收条是先写的,实际是通过转账支付,分别是2013年9月19日收款90万元及2013年10月26日收款45万元,合计应为135万元,并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华鑫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抗辩未收到收条所载明的140万元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华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笔付款金额为140万元,并确认按收条载明的日期作为付款时间。综上,关于差额部分45万元,本院确认其中的5万元差额元通公司已支付,因此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4943473.81元+50000元=24993473.81元。其中,在元通无锡分公司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13年5月25日结欠的5525141.38元之后,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同年8月2日支付50万元、同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9月30日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本院转交的50万元,以及上述付款情况中第4点中本院确认的140万元,合计350万元。华鑫公司同意在计算5525141.38元的未付部分的利息时将上述350万元全部作为5525141.38元的已付部分,在分别按付款时间予以扣除。另查明,元通无锡分公司系元通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查明,2014年7月2日,华鑫公司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所)签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华鑫公司委托创凯所处理与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华鑫公司向创凯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创凯所开具了金额为1696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表、情况说明、工地台帐、付款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元通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鑫公司共向元通无锡分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工地交付混凝土84784.11立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款,华鑫公司出具的所有结算表及工地台帐中载明的各标号单价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元通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单价过高、总价款应为30893473.81元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总价款应为6494245.9元+11059790元+3221505元+12937300.95元=33712841.85元,元通无锡分公司及元通公司已付24993473.81元(包括经本院支付的50万元),尚欠8719368.04元。关于应付款时间,至今均已超过金科世界城各标段楼主体封顶后一年或灌桩结束后2个月的付款期限,元通无锡分公司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鑫公司现主张2012年9月17日合同项下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结欠的5525141.38元部分的利息,该部分货款5525141.38元由元通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根据情况说明,元通公司应以5525141.3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华鑫公司现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没有依据,应自2013年7月8日起算,华鑫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此标准(日利率0.0657%,精确至小数点后4位)进行计算(元通无锡分公司、元通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后已付款合计350万元,华鑫公司确认将该350万元均作为5525141.38元的付款部分,其中,2013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按55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23天的利息为8349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50万元,按54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日,3天的利息为10693元;2013年9月18日分别支付20万元、100万元,按49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46天的利息为148848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按37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至9月30日,12天的利息为29369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万元、10月26日支付40万元,按35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25天的利息为579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按28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33天的利息为61252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按25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119天的利息为197423元;按余款2025141.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44天的利息为58543元),上述合计83490元+10693元+148848元+29369元+57900元+61252元+197423元+58543元=647518元,华鑫公司现主张830631.96元,对于超出647518元的部分,华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未约定、即使存在违约金月利率2%标准也超过华鑫公司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华鑫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8769368.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元通无锡分公司抗辩在合同中未约定,因华鑫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元通无锡分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华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诉讼标的若按欠款本金8719368.04(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则律师费在167140元至330881元之间,华鑫公司现主张200000元,发票开具的金额为169600元在标准的下限,故本院对律师费169600元由元通分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对超过169600元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元通无锡分公司系元通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元通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元通公司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1936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应为647518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19368.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9600元。三、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由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四、驳回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555元,由华鑫公司负担557元、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负担82998元(该款已由华鑫公司预交,元通公司、元通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8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华鑫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