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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培智、赵世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培智,赵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城新昌路78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继元,公司职工。被告王培智。被告赵世忠。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智、赵世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元、被告王培智、赵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刘会明由被告王培智、赵世忠担保,向他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会明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培智、赵世忠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催款通知书上的时间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刘会明、被告王培智、赵世忠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会明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000元,连带担保人为王培智、赵世忠,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2009年9月2日,刘会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利率为7.96‰。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09年9月2日从我设贷款36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6000元及利息,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刘会明办理的36000元贷款作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刘会明、被告王培智、赵世忠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会明及被告王培智、赵世忠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及两被告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连带担保人的王培智、赵世忠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培智、赵世忠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但2010年11月6日,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两被告的担保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也在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说明两被告同意为刘会明的上述借款担保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到期日前起诉,并没有超出担保期间。并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智、赵世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培智、赵世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会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