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2013)鼓民初字第1977号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生、陈海霞,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号中南大厦**楼*座。负责人:施荣平,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生、陈海霞,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常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伟公司诉称:原告在2004年承建被告在中创公司和江东化工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此两项工程早已竣工,其中中创项目的工程款为10093042.65元,江东化工项目的工程款为2619028.74元,合计12712071.3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1年10月21日支付500000元后,至今已付款工程款总额为9661386.5元,尚欠工程款3050684.8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684.84元,利息405741.08元(最近欠款金额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常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原材料发票往来,原告在原材料单据上均有领款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原材料供应关系。被告具有钢结构的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可以进行钢结构施工。原告在材料供应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帮助被告进行一些零星工程的施工,被告也于2004年12月29日在原告开具建筑业发票后予以结算,所以双方之间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被告与中创公司工程款纠纷形成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数据的来源,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是否单独完成钢结构的全部施工或部分施工,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请背离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国伟公司举证:1、江苏中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工程检测报告、验收记录(复印件),包括热轧不锈钢车间的高强度螺栓扭矩系数及连接件抗滑移系数的检验测试报告、主电机跨工程的钢结构无损检测报告、生产车间工程的钢结构无损检测报告、热轧不锈钢车间的钢结构无损检测报告、热轧不锈钢车间的钢梁钢柱无损检测报告书等,钢结构分项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允许偏差验收记录、钢结构涂装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用以证明这些检测报告及验收记录所分析的项目由原告施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被告建工常州公司在中创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文件,施工参与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这并未反映原告的人员参与,因此无法证明钢结构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2、《中创钢结构工程决算汇总表》(系原告制作)、工程款往来(系原告制作)及凭证,用以证明对于中创公司的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中创公司钢结构工程至2009年8月27日支付7111386.55元,江苏江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至2007年2月13日为20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款项50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工程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程款往来清单中的银行进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买卖材料的货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创公司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是58752333.58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钢结构分包。4、江苏江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江东工程所涉及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是2619028.74元,PVC土建工程也包括钢结构工程,造价是1640577.6元,加上其中978450.78元,钢结构工程款合计为2619028.74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PVC工程审定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对于第二份液氯包装工段钢结构工程审定单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盖章,签名。5、律师函、建工常州公司的复函、工程款进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中创公司的工程和江东公司的工程向建工公司发函以解决工程款问题,建工常州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复函表示愿意协商,后经协商建工常州公司向国伟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印证了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函件及付款500000元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只是拖欠货款。6、管辖权异议书、民事上诉状(2012年8月26日递交),用以证明二被告在上述文书中认可本案所涉及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是由建工常州公司的内部单位即国伟公司承建。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以该管辖权异议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应当以本案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的依据;对于民事上诉状,是双方在管辖权争议过程中所形成的,不涉及实体审理部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认可的事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诉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7、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创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江苏中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中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17086451.9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建设,而且该材料是被告与中创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形成的,其参考了被告与中创公司的之间合同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常州公司举证:1、中创公司工程施工中原、被告之间财务往来凭证4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在钢结构及其配套材料上的供货关系;其中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建筑业发票,票号为0009528,总额为2585670元,证明原告在钢结构供货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参与了部分零星钢结构施工,且双方已经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他的都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原材料发票及第三方代购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是原告在加工期间陆续向被告收取的款项,零售通用发票也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钢结构工程款;而且钢结构工程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在自己的工厂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消耗的资金量是巨大的,第二部分将加工好的材料运至工程现场进行安装,仅仅是人工和运输费用,所以大部分工程款的结算都在第一部分进行。2、江东公司工程的有关发票及付款依据2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钢结构原材料的买卖关系,国伟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而且国伟公司自行开具的都是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钢结构。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进一步印证江东公司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承认钢结构是原告提供的,说明钢结构的加工是原告完成的,只能是原告安装的。3、建工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不能否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有资质的总承包方都会自行承建所有的工程项目。4、税务文件2份、常州市建筑业发票底联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创公司的工程总额为2585670元,税务部门已经收取了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税等规费,因此原告参与的工程总额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张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仅为2585670元,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超过2585670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24日发包人中创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常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位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大道西区一号中创公司的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该合同第一部分承包方署名仅为建工公司,合同尾部的签约人栏承包方中加盖的是二被告的印章,且在中创公司加盖印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仅有建工常州公司的印章。而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建工常州公司。在建工常州公司施工过程中,建工常州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方面与国伟公司有往来,国伟公司向建工常州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并负责相应的工程。因此原告国伟公司向被告建工常州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建筑发票、增值税发票等,其中2004年12月29日开具的江苏省常州市建筑业管理处发票,项目名称为“热轧不锈钢车间”,工程总额为2585670元。2005年12月10日建工常州公司所承建的中创公司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7月建工常州公司以中创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39377560.92元(已支付14800000元)。诉讼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中创公司的工程进行鉴定,经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建工常州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58752333.58元,其中热轧不锈钢车间、煤气站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分别为15093133.63元、1993318.27元合计17086451.9元。2007年5月2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9377560.92元给建工常州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2007年建工常州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创公司破产,该院于2007年9月14日裁定受理,中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2年6月国伟公司以建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经国伟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建工常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二被告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建工公司及其常州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国伟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国伟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彩钢板房安装,普通机械设备、镁合金压铸件制造。被告建工常州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受隶属集团公司委托承接建筑工程及相关业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化学品、塑料制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诉讼中,2013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工程款增加至8544111.02元(中创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7086451.9元,扣除10%的管理费,江东化工钢结构的总工程款2619028.74元,扣除已付款9661386.5元);利息为744405.7元(本金8544111.02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10月起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经本院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伟公司与被告建工常州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只是口头上的约定。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建工常州公司是否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中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否由原告国伟公司施工?该钢结构的工程款如何计算?3、江东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否由原告国伟公司施工?该钢结构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关于本案被告建工常州公司是否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建工常州公司以中创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后判决中创公司支付建工常州公司工程款39377560.92元。所以建工常州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建工常州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仅仅是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中创公司的工程也是其以建工公司的名义获取的。因此在建工常州公司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建工公司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否由原告国伟公司施工的问题。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收据、发票等,可以看出中创公司的厂区工程施工中存在钢结构工程,主要是热轧不锈钢车间和煤气站主厂房。而且在建工常州公司提供的发票等票据中,建工常州公司不仅向国伟公司支付材料款,还支付过钢结构工程款2585670元,且该工程款就是热轧不锈钢车间钢结构工程款,数额也是巨大的,这说明国伟公司参与到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中,并不是仅仅以提供原材料的形式参与工程。2011年7月国伟公司委托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向向建工公司发函,希望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而建工常州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同意协商所欠款项。这说明建工常州公司认可与国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纠纷。2012年7月25日在二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的诉讼中,二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本案所涉及中创公司的钢结构部分是由建工常州公司的内部单位国伟公司承建。2012年8月26日二被告对于管辖权问题所提起的上诉中,二被告在民事上诉状中称“涉及钢结构部分都是由上诉人二的内部单位即被上诉人承建(双方无任何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上诉人二指建工常州公司,被上诉人指国伟公司。上述二份法律文书均反映二被告把国伟公司作为内部单位对待,并认可中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国伟公司承建。而钢结构工程的特点,一般由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材料加工,然后再由其施工安装。诉讼中建工常州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制造的能力,而原告是专业的钢结构公司,具备相应钢结构的安装制造能力。同时由双方提供的发票等票据,可以证明自2004年开始,国伟公司与建工常州公司之间的票据往来贯穿于整个中创工程的施工过程直至施工结束,乃至竣工以后。综上,中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由国伟公司施工的,国伟公司与建工常州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关于中创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款计算的问题。原告国伟公司起诉时确认该工程款为10093042.65元。而国伟公司在调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54号案件卷宗中的《江苏中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认为应以该报告书的确定数额作为计算钢结构工程款的依据,即钢结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086451.9元。但这是当时对中创公司整体工程进行的鉴定,而不是仅仅对钢结构工程的鉴定,因此并不能作为计算本案钢结构工程造价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愿意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的原则,该钢结构的工程造价应以国伟公司起诉时自认为准,为10093042.65元。关于江东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否由原告国伟公司施工以及该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国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由国伟公司施工。被告也不认可该钢结构工程由国伟公司施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东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国伟公司负责施工,同理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也无法进行计算。故对于国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常州公司将中创公司厂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国伟公司,因此中创公司厂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国伟公司,但是该分包并没有得到中创公司允许,系违法分包,因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建工常州公司应支付国伟公司工程款(总额10093042.65元),扣除国伟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7111386.55元、500000元,被告方应支付国伟公司工程款为2481656.1元。关于国伟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如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创公司的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方应支付国伟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国伟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期间按“最近欠款金额开始”(2011年10月22日)起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3年4月13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国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始至2013年4月13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8165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始至2013年4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履行。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0元,由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82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原告常州市国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