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典君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典君,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赵典君。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东皋玉村。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典君为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即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承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明武、刁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典君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典君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即墨市普东镇监狱工地工作时,右眼被木块崩伤。后经原被告协商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眼损伤为五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拒不支付其他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342804元,误工费28005.12元,护理费1705.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赵典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项目经理李彩秀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6、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没有证据效力。经本院依法释明,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进行相关的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申请。原告赵典君对其损失情况,做了如下陈述:1、伤残赔偿金342804元,依据青岛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567元乘以20年乘以系数60%得出。2、误工费28005.12元,依据误工时间312天乘以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89.76元计算得出。3、护理费1705.44元,依据住院19天乘以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89.76元计算得出。4、交通费600元,依据实际支出得出。5、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得出。6、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依据住院19天乘以12元得出。对原告以上损失情况,被告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于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时间应为19年,因原告系1952年6月18日出生,至今应为61周岁,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的年限是19年。另外其计算标准应以青岛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为依据,因从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及住所地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而且一直生活在农村。2、对于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2011年10月10日,因为原告系2011年7月8日受伤并住院,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总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情况为全部治愈,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时间来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最后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之后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说明原告的伤情已全部治愈康复。另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可知原告伤情的误工时间为45-6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三个月而不是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3、对于护理费,其计算时间应为18天,因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住院期限为18天。4、对于鉴定费,原告应提交鉴定费单据。5、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合理的票据。6、对于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时间应为18天即以住院时间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人民医院病案,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且该录音资料的取得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3、对于交通费,被告虽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予以确认。4、对于鉴定费,原告虽因故未能提交鉴定费收据,但经本院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调查得知,原告为本案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为8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予以认可。5、对于原告住院时间,因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青岛眼科医院住院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6、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生活的主要来源亦来源于农村,原告虽主张其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即墨市普东镇监狱工地工作时,右眼被木块崩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后又于同日被送往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给付。2012年5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典君右眼损伤为五级伤残。后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4142.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即墨市普东镇监狱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对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典君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系1952年6月18日出生,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9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86元(13990元×19年×60%);2、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5月29日,共327天,原告诉请按312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28005.12元(89.76元×312天)。3、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8天,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1615.68元(89.76元×18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常规,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鉴定费。根据本院调查得知,原告鉴定费为800元。6、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按每天12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8天,本院确认其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天×12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907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伤残赔偿金159486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误工费28005.12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护理费1615.68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交通费600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鉴定费800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典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90722.8元,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赵典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14元,由原告赵典君承担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承永审判员 田明武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